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博琨,男,199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博云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伏彩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学金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伏彩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博琨因与被申请人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学金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金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8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博琨申请再审称,沪江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TESOL证书因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供外教外语教育培训应当具备办学资质和外籍教师的就业资质,但沪江公司一审自认未取得办学资质,沪江公司提供的“外籍教师”根本不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所规定的“外籍教师”的资格。沪江公司宣传的“外教”口语系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学金公司作为实际收款人,与沪江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且存在财务和经营的混同,须承担连带责任。赵博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沪江公司在教育培训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构成欺诈。本案中,沪江公司在通过互联网向赵博琨销售课程的过程中并未隐瞒真实情况,对教师是否具有《资格认可证书》、提供的外教是否来华办理外国人工作相关许可等并未作特别承诺,原审法院据此未认定沪江公司的行为使赵博琨因陷于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并无不当。赵博琨认为沪江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赵博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博琨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方 遴
书记员:邓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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