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尔增(临城县魏巍法律服务所)
赵红亮
赵某某
王进周(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赵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杨娜
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尔增,临城县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男,临城县人,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进周,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8279435-3。
地址: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杨娜,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全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尔增、赵红亮,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进周、赵某、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荣志强、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之子赵红亮与赵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因当时赵某某正在住院,没有在场,中间人李记江虽证明赵某某授权其儿子赵红亮在协议上签的字,但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只凭一人孤证不能认定系原告授权,原告出院后不履行协议,说明该协议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称是在原告家人恐吓下才私了,证明该协议不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所立,并且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应予支持。对医疗费部分,根据本院调查,原告住院期间,其子赵红亮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220204XXXXXXX9560向邢台市人民医院账户8961XXXXXXXXX001转账11笔,计6100元,赵某某虽持有医疗费票据,但该票据不具备流通性,不具有谁持有即绝对归谁所有的属性,结合本案,医院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和赵某某向医院所交医疗费数额,为此确认35553元药费中原告交6100元赵某某交29453元,临城县人民医院赵某某交费53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称35553元药费中还有自己交的现金,因无证据不予支持,赵某某称除交药费外还给原告3500元现金,原告否认,因无证据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1、转院证明,因原告伤情较重,临城县人民医院无法医治,当晚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并且病历有明显记载需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提出扩大损失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两次住院时间间隔问题,原告2013年2月2日出院11月19日再次住院是因原告伤情没有痊愈并且第二次住院诊断为脑伤神经综合症,确系交通事故造成,其间损失应于赔偿;3、护理人员赵红亮、赵占其,原告虽没有提供关系证明,但本案被告赵某某提供李记江的证明,可以证明赵红亮系原告之子,西竖村委会对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证明中也可证实赵占其与原告是弟兄,对此关系应于认定;4、伤残鉴定,被告当庭口头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履行鉴定手续,后又表示放弃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应于采纳;5、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李枝子,68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抚养,原告受伤致残其抚养能力受到一定影响,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于支持;6、交通费原告从事故现场到临城县人民医院,转院到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回家均需发生交通费,原告请求472元交通费较为合理,对该项应于支持;7、关于精神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交通事故受伤所留下的后遗症,给原告的生活确已造成很大不便,精神受到很大痛苦,原告请求8000元,被告未有提出异议,对此应于确认,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8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62天);3、误工费42320元(115元×368天);4、护理费14033元(115元×62天)+(117元×59天);5、伤残赔偿金35556.4元(8081元×20年×22%伤残等及系数);6、被抚养人生活费4720元(5364元×12年×22%÷3人);7、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8、交通费472元;9、鉴定费800元;共计损失147713元。
赵某驾驶的冀E4H169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某系赵某某雇佣司机,根据有关规定,赵某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115101元;
二、撤销2013年2月1日赵某某(赵红亮)与赵某某所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22828.68元与已支付的59983元相抵后原告赵某某退还被告赵某某37154.32元。
三、被告赵某本案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3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之子赵红亮与赵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因当时赵某某正在住院,没有在场,中间人李记江虽证明赵某某授权其儿子赵红亮在协议上签的字,但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只凭一人孤证不能认定系原告授权,原告出院后不履行协议,说明该协议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称是在原告家人恐吓下才私了,证明该协议不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所立,并且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应予支持。对医疗费部分,根据本院调查,原告住院期间,其子赵红亮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220204XXXXXXX9560向邢台市人民医院账户8961XXXXXXXXX001转账11笔,计6100元,赵某某虽持有医疗费票据,但该票据不具备流通性,不具有谁持有即绝对归谁所有的属性,结合本案,医院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和赵某某向医院所交医疗费数额,为此确认35553元药费中原告交6100元赵某某交29453元,临城县人民医院赵某某交费53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称35553元药费中还有自己交的现金,因无证据不予支持,赵某某称除交药费外还给原告3500元现金,原告否认,因无证据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1、转院证明,因原告伤情较重,临城县人民医院无法医治,当晚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并且病历有明显记载需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提出扩大损失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两次住院时间间隔问题,原告2013年2月2日出院11月19日再次住院是因原告伤情没有痊愈并且第二次住院诊断为脑伤神经综合症,确系交通事故造成,其间损失应于赔偿;3、护理人员赵红亮、赵占其,原告虽没有提供关系证明,但本案被告赵某某提供李记江的证明,可以证明赵红亮系原告之子,西竖村委会对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证明中也可证实赵占其与原告是弟兄,对此关系应于认定;4、伤残鉴定,被告当庭口头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履行鉴定手续,后又表示放弃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应于采纳;5、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李枝子,68周岁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子女抚养,原告受伤致残其抚养能力受到一定影响,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于支持;6、交通费原告从事故现场到临城县人民医院,转院到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回家均需发生交通费,原告请求472元交通费较为合理,对该项应于支持;7、关于精神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交通事故受伤所留下的后遗症,给原告的生活确已造成很大不便,精神受到很大痛苦,原告请求8000元,被告未有提出异议,对此应于确认,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8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62天);3、误工费42320元(115元×368天);4、护理费14033元(115元×62天)+(117元×59天);5、伤残赔偿金35556.4元(8081元×20年×22%伤残等及系数);6、被抚养人生活费4720元(5364元×12年×22%÷3人);7、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8、交通费472元;9、鉴定费800元;共计损失147713元。
赵某驾驶的冀E4H169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某系赵某某雇佣司机,根据有关规定,赵某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115101元;
二、撤销2013年2月1日赵某某(赵红亮)与赵某某所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22828.68元与已支付的59983元相抵后原告赵某某退还被告赵某某37154.32元。
三、被告赵某本案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3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94元。

审判长:赵全亮

书记员:赵卫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