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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卫东、王小珍等与杜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卫东,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赤城县。原告:王小珍,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侗族,职工,户籍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赤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平,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赤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男,该公司职工。

赵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赵卫东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失12283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王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小珍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失3765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杜平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云州乡回赤城赤城镇,11时许,行驶至赤城赤城镇东方怡景小区北侧,与迎面张宝臣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冀G×××××号轿车乘坐人赵卫东、王小珍受伤。事故发生后,赵卫东、杜平先到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赤城县人民医院、怀来骨玉医院住院治疗。赵卫东被诊断为:右肩部外伤、右锁骨骨折、右侧胸膜肥厚、右侧3-5,7-9肋骨骨折、胸5、7椎体血管瘤。王小珍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肺下叶钙化灶、肝脏钙化灶、脂肪肝、左肾小囊肿。本次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卫东、王小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查,杜平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杜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二原告在怀来骨玉医院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怀来骨玉医院在张家口地区是属于公认的治疗骨伤的专业医院,二原告均有骨折,其为了更好的治疗伤情,到该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而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医院出具的赵卫东的医疗费收据4张,计款312元,王小珍的医疗费收据2张,计款240元,由于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是相关法律规定的认定误工费的条件,并且作为二原告的用人单位隆化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统一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原告都有骨折,其购买的锁骨带、肋骨矫正带、腕关节外固定矫正器都是治疗伤情的必需品,而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赵卫东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其提交的出租人张建勇和赤城赤城镇宏达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赵卫东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武春英的证言能够证实赵国阔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其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张建军的证言中,2017年9月4日原告租其车辆到怀来骨玉医院复查,租车费260元,由于没有提交当日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的交通费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也符合赤城没有正式出租公司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对于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杜平和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基于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8月15日,杜平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从赤城云州乡回赤城赤城镇,11时许,行驶至赤城赤城镇东方怡景小区北侧,与迎面张宝臣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冀G×××××号轿车乘坐人赵卫东、王小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卫东、王小珍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赵卫东花去医疗费2598.13元,赵小珍花去医疗费2656.93元,交通费450元。2017年8月17日,赵卫东、王小珍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赵卫东花去医疗费2769.19元,王小珍花去医疗2882.69元,交通费450元。2017年8月21日,赵卫东、王小珍到怀来骨玉医院住院治疗7天,赵卫东花去医疗费1119元,王小珍花去医疗1143元,交通费260元。2017年8月28日,二人出院,花去交通费260元。2017年12月5日,王小珍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就医,花去医疗费143元,交通费450元。2017年12月6日,赵卫东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就医,花去医疗费674元。2017年12月5日,赵卫东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1600元。2017年12月5日,王小珍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1人,误工期至2017年12月5日,花去鉴定费1608元。本院认定赵卫东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7472.32元。2、误工费:按照月工资6000元标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0日,计款22000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45日,每天按100元计算,计款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3天,计款39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90天,计款27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56498元;父亲赵玉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14年×10%=13717.20元。母亲杨桂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15年÷4人×10%=3674.25元。儿子赵国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7年÷2人×10%=6687.10元。以上共计80576.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838.32元。本院认定王小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7065.62元。2、误工费:按照月工资4500元标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2017年12月5日,计110日,计款16500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每天按100元计算,计款6000元。4、交通费:酌定19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3天,计款390元。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90天,计款2700元。7、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60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393.62元。另查明,杜平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赵卫东、王小珍与杜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赵卫东和王小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杜平、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杜平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赵卫东、王小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杜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赵卫东、王小珍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赔付赵卫东96146元,赔付王小珍23854元。赵卫东的其余损失26692.32元,王小珍的其余损失13539.62元,由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付25092.32元和11931.62元。赵卫东的鉴定费1600元,王小珍的鉴定费1608元,由被告杜平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卫东各项损失共计9614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卫东各项损失共计25092.3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小珍各项损失共计2385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小珍各项损失共计11931.62元;三、被告杜平赔偿原告赵卫东鉴定费1600元,赔偿原告王小珍鉴定费1608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42元,由被告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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