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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卫东、赵钦霖与刘增良、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卫东
赵钦霖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刘增良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张军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刘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2016)冀0125民初750号
原告赵卫东,农民。
原告赵钦霖,曾用名赵志德,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卫东,系赵钦霖父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增良。
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
被告张军生,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行唐县香港路245号。
原告赵卫东、赵钦霖诉被告刘增良、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张军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卫东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刘增良,被告张军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6时30分许,刘增良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明旺乳业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自行车的郝爱芹及左转弯驾驶自行车的张二翠相撞,造成张二翠、郝爱芹车辆受损,郝爱芹受伤、张二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增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二翠、郝爱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3403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身份。
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4日6时30分许,刘增良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明旺乳业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自行车的郝爱芹及左转弯驾驶自行车的张二翠相撞,造成张二翠、郝爱芹车辆受损,郝爱芹受伤、张二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增良弃车逃逸。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增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二翠、郝爱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行唐县东井底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二翠因交通事故身亡,于2016年1月29日按民俗土葬。
4、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张二翠2016年1月4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论证:根据检验所见死者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中下腹部的损伤符合轮胎碾压形成;根据检验所见头面部、胸腹部损伤的程度,符合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为进一步明确死因,建议进行解剖检验,死者家属不同意。
5、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冀A+冀A挂货车右侧叶子板破损缺失,中网右端破裂。
6、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张二翠驾驶的自行车车中后部整体扭曲变形。
7、行唐县公安局上方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二翠系农业劳动者,1970年10月3日生,2016年1月14日户籍注销,注销原因:死亡。
8、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张二翠与赵卫东系夫妻关系,赵钦霖系张二翠、赵卫东儿子。
被告刘增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讲的发生事故的事对,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张军生,张军生雇佣我为司机。
被告刘增良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刘增良A2证,具有驾驶资格。
2、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刘增良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
被告张军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刘增良驾驶的车辆是我在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出事故时我没有在车上,事故后刘增良给我打的电话,我过去的。
被告张军生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冀A挂具有行驶资格。
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未答辩,庭前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9日张军生在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购买冀A车辆。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
3、商业险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冀A+冀A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冀A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于本次事故中刘增良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商业三者险应增加免赔率10%,又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存在逃逸情况,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一死一伤,交强险应预留相应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按农民标准42.2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自然年度计算一年,本次事故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必然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无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都不应支持。
被告刘增良、张军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月4日6时30分许,刘增良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明旺乳业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自行车的郝爱芹及左转弯驾驶自行车的张二翠相撞,造成张二翠、郝爱芹车辆受损,郝爱芹受伤、张二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增良弃车逃逸。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增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二翠、郝爱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增良报了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参加了施救,后由于张二翠家人情绪机动,在此情况下被告刘增良离开事故现场,几天后投案自首,原告也承认该事实,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逃逸。
赵卫东系张二翠丈夫,赵钦霖系张二翠儿子,张二翠1970年10月3日生。
被告刘增良系被告张军生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被告张军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刘增良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刘增良驾驶机动车与张二翠、郝爱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张二翠当场死亡、郝爱芹受伤,该事故刘增良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因被告刘增良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
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本案被告刘增良在主观上是害怕挨打,客观方面实施了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参加救援,请求公安机关派警处置,将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给公安机关留下侦破此案的证据线索,事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
从上述情况可知,被告刘增良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客观方面通过拨打报警电话寻求处理,急救伤者,接受法律的处理,只是暂时逃离了事故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
被告保险公司以弃车逃逸,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该事故致原告亲属张二翠当场死亡,因此而产生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7人3天计算(42.22元/天7人3天)886.62元,赵钦霖1999年8月19日生,应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年,扶养费为(8248元/年2年÷2人)8248元,被告刘增良、张军生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刘增良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必然受到刑事处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此,依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合计为235974.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
同一事故另一案郝爱芹误工费、护理费为4289.89元,两案合计240264.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110000元(235974.12元÷240264.01元)108035.96元,原告剩余(235974.12元-108035.96元)127938.16元,因被告刘增良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7938.16元的70%的90%即80601.04元,被告张军生赔偿原告127938.16元的70%的10%即8955.6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035.9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601.04元,被告张军生赔偿原告8955.6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035.9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601.04元,合计188637元。
二、被告张军生赔偿原告赵卫东、赵钦霖人民币8955.67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张军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刘增良驾驶机动车与张二翠、郝爱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张二翠当场死亡、郝爱芹受伤,该事故刘增良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因被告刘增良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
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本案被告刘增良在主观上是害怕挨打,客观方面实施了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参加救援,请求公安机关派警处置,将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给公安机关留下侦破此案的证据线索,事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
从上述情况可知,被告刘增良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客观方面通过拨打报警电话寻求处理,急救伤者,接受法律的处理,只是暂时逃离了事故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
被告保险公司以弃车逃逸,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该事故致原告亲属张二翠当场死亡,因此而产生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7人3天计算(42.22元/天7人3天)886.62元,赵钦霖1999年8月19日生,应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年,扶养费为(8248元/年2年÷2人)8248元,被告刘增良、张军生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刘增良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必然受到刑事处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此,依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合计为235974.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
同一事故另一案郝爱芹误工费、护理费为4289.89元,两案合计240264.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110000元(235974.12元÷240264.01元)108035.96元,原告剩余(235974.12元-108035.96元)127938.16元,因被告刘增良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7938.16元的70%的90%即80601.04元,被告张军生赔偿原告127938.16元的70%的10%即8955.6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035.9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601.04元,被告张军生赔偿原告8955.6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035.9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601.04元,合计188637元。
二、被告张军生赔偿原告赵卫东、赵钦霖人民币8955.67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张军生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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