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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居民。
被告张某,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号轿车在遵化市滨河庄园小区出来向南转弯上道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7626.06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49天,金额9198.03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遵化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169.08元。
门诊病历1份;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患者用药、检查汇总统计各1份。
3、遵化市唐人车居汽车美容装饰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1份、工资表3张。
证明中记载:兹证明赵某某同志系我店职工,自受伤之日起至今一直未上班,误工期间工资未发。
4、遵化市国隆矿山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1份、工资表3张。工资表中,护理人员孙洪生6月、7月、8月工资均为3398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称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除以30日所得金额为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称未提交完税证明,认可按农、林、牧、渔业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张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我是冀B×××××车辆的实际车主,我为原告开支2177元,对原告损失,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177元。
2、赵某某的收据1张,记载:已收住院押金2000元整,贰仟元整。
法庭质证中,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称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B×××××号轿车在遵化市滨河庄园小区出来向南转弯上道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开支住院医疗费9198.03元。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遵化市妇幼保健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69.08元。另查,被告张某为原告开支21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唐人车居汽车美容装饰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且原告日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可按原告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国隆矿山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且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必须手续,本院认为,可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损失医疗费9544.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误工费3542.7元(72.3元/天,49天)、护理费3736.25元(76.25元/天,49天),合计17803.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7278.95元,合计17278.95元。
二、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24.11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为原告赵某某开支费用2177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524.11元后,余1652.89元,由原告赵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张某。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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