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卫志
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一朝
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
夏国华
王泽华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
吴季乐
原告赵卫志。
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一朝。
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东胡里庄。
委托代理人夏国华,公司员工。
被告王泽华,运输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层。
负责人李树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
住所地内丘县振兴东路。
负责人张向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卫志诉被告刘一朝、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王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卫志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王泽华、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一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卫志诉称,2015年5月13日01时许,赵卫志驾驶摩托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刘一朝驾驶的鲁P×××××-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赵卫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次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卫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一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9,157.79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护理费1,266.6(42.22元×3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
诉讼请求30,658.93元(48,000元减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一朝未答辩。
被告王泽华辩称,车辆保险齐全,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责任明确,车辆保险齐全,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与挂车投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后再按主、挂车商业险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证其与威县久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威县久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工资,根据原告所举三个月份的工资平均计算其月收入为2,286.33元。
关于误工期间,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6.2确定为90天,原告误工费为6,858.9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0天,被告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为23天。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护理费为42.22元×23天=971.06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多处骨折,伤情较重,可适当给予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法,予以认定。
因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149.79元、误工费6,858.99元、护理费971.06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39,229.84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一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430.05元,其余部分按原告所负事故责任以30%比例计算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以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分别进行赔偿。
被告刘一朝、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王泽华不再进行赔偿。
被告王泽华垫付医疗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卫志损失24,517.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卫志损失152.19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赵卫志的银行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卫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原告赵卫志负担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负担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证其与威县久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威县久兴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工资,根据原告所举三个月份的工资平均计算其月收入为2,286.33元。
关于误工期间,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6.2确定为90天,原告误工费为6,858.9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0天,被告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为23天。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护理费为42.22元×23天=971.06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多处骨折,伤情较重,可适当给予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法,予以认定。
因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149.79元、误工费6,858.99元、护理费971.06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39,229.84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一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430.05元,其余部分按原告所负事故责任以30%比例计算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以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分别进行赔偿。
被告刘一朝、临清市恒泰物流有限公司、王泽华不再进行赔偿。
被告王泽华垫付医疗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卫志损失24,517.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卫志损失152.19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赵卫志的银行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卫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原告赵卫志负担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负担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侯群增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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