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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卫某与张传标,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张峥嵘(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
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王阿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男,1978年8月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
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
负责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邰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峥嵘、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到庭参加诉讼(其中王阿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豫PC055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豫PK51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传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赵某超出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按照7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药费16557.27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的医药费115元、2013年3月1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14.8元系原告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评定伤残时其内固定仍在位,位于腕关节附近,可能影响腕关节活动功能,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不应同时得到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选择主张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6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60天,按10元/天计算。4、误工费12000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12月13日至南通一德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反映原告是2007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其每月工资大概5000元左右,且按实际收入进行缴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休息了两个月,该期间未发工资,上班后原告伤势未全恢复,故其每个月大概500元的浮动工资是没有的,这样一直持续三四个月后原告才正常工作。本院考虑原告事发后休息2个月,该期间未发放工资,其后3-4个月工资有所减少,故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5、护理费3600元。原告伤后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人次,按60元/天人次计算。6、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在南通一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且经本院调查原告于2007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35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20868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徐洪均、汤义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光荣证、结婚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洪佳婧为原告与妻刘建霞的独女,故原告主张洪佳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9、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2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280元。该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原告上述1-10项损失合计116841.2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双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医疗费用17319.27元、伤残赔偿费用995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841.2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7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227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豫PC055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豫PK51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传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赵某超出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按照70%的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药费16557.27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的医药费115元、2013年3月1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14.8元系原告为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评定伤残时其内固定仍在位,位于腕关节附近,可能影响腕关节活动功能,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不应同时得到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选择主张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6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60天,按10元/天计算。4、误工费12000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12月13日至南通一德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反映原告是2007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其每月工资大概5000元左右,且按实际收入进行缴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休息了两个月,该期间未发工资,上班后原告伤势未全恢复,故其每个月大概500元的浮动工资是没有的,这样一直持续三四个月后原告才正常工作。本院考虑原告事发后休息2个月,该期间未发放工资,其后3-4个月工资有所减少,故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5、护理费3600元。原告伤后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人次,按60元/天人次计算。6、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在南通一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且经本院调查原告于2007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3500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20868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徐洪均、汤义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光荣证、结婚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洪佳婧为原告与妻刘建霞的独女,故原告主张洪佳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9、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2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280元。该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原告上述1-10项损失合计116841.2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双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医疗费用17319.27元、伤残赔偿费用995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841.2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7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227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邰瑢

书记员:陈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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