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卫理,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猛,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居(上海)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新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卫理因与被上诉人明居(上海)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居公司”)、王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卫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明居公司、王成退还赵卫理租金及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556元及电费2,900元。事实和理由:1.赵卫理在2019年11月20日就搬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春浓路XXX号楼的部分仓库(以下简称“涉案仓库”),按照明居公司、王成的要求,将钥匙交给门卫。搬离涉案仓库是既定存在的事实,不以明居公司、王成何时知晓确定。2.因为明居公司、王成的原因,赵卫理的车辆无法正常进入,不得已退租减少损失。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明居公司、王成从未提出要违约金或没收押金。搬离房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赵卫理不存在违约,王成在2019年12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答复视为追认。3.电费卡内余额1,500元与实际用电情况严重不符,赵卫理实际使用的电费不足百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违公平公正。
明居公司、王成共同辩称,本案是赵卫理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双方协商一致,是明居公司、王成迫于无奈承认赵卫理搬离的事实。赵卫理搬离并没有与明居公司、王成协商一致,而是采取消极的方式将钥匙放在门卫处,导致双方无法办理交接,赵卫理应当承担电费余额无法核实的责任。
赵卫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居公司、王成退还赵卫理租金及押金85,556元;2.判令明居公司、王成退还赵卫理电费3,000元、消防器械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3日,王成(出租方、甲方)与赵卫理(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仓库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仓储使用;租赁期限从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租金付6个月押1个月,租金每年合计(打包价,水电费除外)160,000元(税后),租金应以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租金须提前15天,先付后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3,333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合同期内,甲方违约,甲方赔偿乙方一个月租金;乙方违约,赔偿甲方一个月租金并没收押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除由王成签字外,明居公司亦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赵卫理向王成转账70,000元、向案外人上海舞鸣公司转账10,000元。合同签订前,赵卫理向上海舞鸣公司转账10,000元和3,000元。明居公司和王成确认上述款项均系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其中80,000元为半年租金,10,000元为押金,3,000元为预充电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1.涉案仓库的产权人为上海永明印务有限公司,由明居公司向上海永明印务有限公司承租而来;2.王成系明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涉案仓库于2019年11月10日交付赵卫理使用。
对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合意解除及赵卫理返还涉案仓库的时间,双方意见不一。赵卫理表示其于2019年11月20日打电话给王成,要求其过来办理交接,王成同意其搬离并要求其把钥匙放到门卫处。王成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其于2019年12月底才知晓赵卫理把钥匙交给了门卫。
赵卫理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王成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赵卫理于2019年12月27日联系王成要求退房租,王成表示“哥哥你放心,我这几天很忙,钱会尽快给你的”;接着赵卫理又告知王成“……我11月20号就搬出来,现在就一个多月了,我急需用钱发工人工资,马上过年了”,王成回复“好的”。赵卫理认为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对于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王成亦确认其搬离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经质证,王成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成认为因赵卫理违反合同约定,将本应用作办公和仓储的房屋用于堆放垃圾,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涉案仓库而提前退租。涉案租赁合同因赵卫理违约导致解除,故按照合同约定赵卫理除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明居公司一个月租金并没收押金。至于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成表示“好的”并非对赵卫理陈述的搬离时间予以确认,而是同意在扣除明居公司的实际损失后把差额退给赵卫理,但赵卫理一直未归还电卡,导致涉案仓库无法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中,赵卫理将涉案仓库的电卡交还给王成,王成确认卡内余额为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明居公司、王成与赵卫理签订的《厂房(仓库)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合同抬头出租方明确为王成,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亦由王成直接收取,现王成关于其仅是代表明居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合同履行过程中,赵卫理擅自退租,导致租赁合同解除,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就合同解除的后果,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房屋返还和租金支付。赵卫理自行将钥匙交还给门卫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将涉案仓库返还给了明居公司和王成。赵卫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王成认可其于2019年11月20日搬离的事实。但根据聊天发生的时间,可以认定王成于2019年12月27日知晓了赵卫理已搬离的事实,故法院认定赵卫理搬离涉案仓库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之后明居公司和王成未去收回涉案仓库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担,故赵卫理应支付租金至2019年12月27日。经核算,明居公司和王成应退还赵卫理租金58,958.90元。
关于其他费用。王成确认赵卫理返还的电卡内余额为1,500元,该款应返还给赵卫理。至于赵卫理主张的消防设施费,因明居公司和王成不予认可,且赵卫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赵卫理违约,赔偿明居公司和王成一个月租金并没收押金。本案合同系因赵卫理违约解除,故明居公司和王成主张没收押金和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明居(上海)仓储有限公司和王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卫理租金58,958.90元;二、明居(上海)仓储有限公司和王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卫理电费1,500元;三、赵卫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居(上海)仓储有限公司和王成违约金13,333.33元;四、明居(上海)仓储有限公司和王成向赵卫理收取的押金10,000元,不予退还;五、驳回赵卫理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过程中,明居公司和王成表示,同意返还赵卫理电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厂房(仓库)租赁合同》是合意解除还是违约解除;二、《厂房(仓库)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19年11月20日还是2019年12月27日。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赵卫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沟通的是合同解除后钱款的返还问题,并未就租赁合同解除进行过商谈,故对赵卫理认为双方是合意解除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卫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退租,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明居公司、王成要求赵卫理赔偿一个月租金并没收押金,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卫理认为王成知晓其于2019年11月20日搬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而从赵卫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王成于2019年12月27日知晓赵卫理搬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于该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退还电费的金额问题,赵卫理上诉要求明居公司和王成返还电费2,900元。明居公司和王成在二审中表示,同意退还赵卫理电费2,9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赵卫理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获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明居(上海)仓储有限公司和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卫理电费人民币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3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75.5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98.56元,由赵卫理负担人民币621.13元,明居(上海)仓储有限公司和王成共同负担人民币1,27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元,由赵卫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蔺皓然
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王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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