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友发,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卫东,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友发与被告胡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友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1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3,443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以1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3,44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因缺资金周转,故而向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书面及口头上,均称短期借款。因此原告未要求被告约定支付利息。但2019年9月,被告迟迟不归还本金。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本金为16万元,自愿补偿利息损失1万元,并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再次食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胡卫东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8年5月27日、6月25日,分别向被告胡卫东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5万元,又于同年6月27日、8月26日分别向被告转账3万元。
2018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31日。
2019年9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欠条》约定:胡卫东的借款金额共计16万元,应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还清;胡卫东自愿补偿赵友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9月30日)共计1万元,并于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付清;若胡卫东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除应继续支付未清偿部分,还应承担赵友发为了追讨上述债务而支出的各项费用(若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公证费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发票、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系双方签字确认,于法不悖,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又自愿承诺归还原告逾期利息1万元,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尽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被告占用资金的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及利息,则还应承担律师费等,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万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友发借款本金16万元;
二、被告胡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友发逾期利息1万元;
三、被告胡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友发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占用资金损失;
四、被告胡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友发律师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4.43元,由被告胡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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