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鑫怡,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娟(系赵某某妹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金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斤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XXX弄XXX号XXX室。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辉,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金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鑫怡、赵友娟,被告金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斤龙、金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鑫怡、赵友娟,被告金叶、第三人金斤龙、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叶向赵某某返还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民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拆迁利益1,052,738.69元。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赵某某出资购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民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至案外人金某某名下。2004年9月9日,赵某某与金斤龙登记结婚。2017年前后,得知系争房屋即将动迁,金斤龙、金某某与金叶串通,将系争房屋租赁户主登记至金叶名下。后金叶取得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故诉至本院。
金叶辩称,不同意赵某某诉请。系争房屋是公房,登记在金某某名下。金叶取得该动迁利益是基于金某某将该房屋的公房租赁权转让给了金叶,该行为经相关部门同意办理了登记手续。2018年3月13日,金叶与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但尚未取得安置房屋。
第三人金斤龙述称,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录音中上所述的购买系争房屋的钱是赵某某所出,并非金斤龙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金某某述称,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金某某从案外人处购买所得,鉴于赵某某、金斤龙无居住地,故让其居住。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3月8日,金某某与案外人就某某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置换合同》并取得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凭证。
2003年11月29日,金某某出具协议书,内容为“本人金某某同意居民新邨2号楼303室租赁房、租赁凭证户主,转让给金斤龙和赵某某”。2004年9月9日,金斤龙、赵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8月10日,赵某某以金斤龙、赵某某无居住房屋为由向镇动迁办和建房办申请分户。
2016年4月29日,金某某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更换为金叶。2016年5月19日,金叶收到租赁凭证。
2018年3月13日,金叶(乙方)与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甲方)签订《徐泾老集镇“城中村”改造居住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将房屋评估总价的80%补偿给乙方,计1,052,738.69元。
以上事实,有赵某某、金叶以及金斤龙、金某某的陈述,另有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置换合同、协议书、补偿协议、申请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叶取得该动迁利益是基于金叶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赵某某称金斤龙、金某某与金叶串通,将系争房屋租赁户主登记至金叶名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赵某某要求确认金叶就系争房屋取得的拆迁利益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74元,减半收取计7,137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素琴
书记员:陈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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