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双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渊,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汪路口北行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周月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雄,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萌、朱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郝雨锋。
原告赵双文与被告赵某某、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诚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郝雨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文的委托代理人郭林渊、被告资诚货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郝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196,8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公里加577米处时,与行人原告赵双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双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此事故,经过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了邢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紧急送往邢台县浆水中心卫生院、邢台县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仅医疗费花销就十几万元,被告垫付几万元,还有很多损失至今无法弥补。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车主系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也应该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双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证,证明原、被告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及回执,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医疗费发票9张及费用清单、病历、住院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情况、出院医嘱等内容;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3日、营养期93日;6、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陪护两人、陪护造成的损失。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资诚货运公司辩称,实际车主另有他人,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实际车主还垫付了部分费用。
被告资诚货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其与郝雨锋之间的挂靠协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付,我公司前期已垫付了1万元,此次理赔应当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郝雨锋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垫付了5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医嘱外购药的费用由我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中420.24元外购药票据有异议,但被告郝雨锋自愿承担该部分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可;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中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有异议,认为原告赵双文在家务农且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赵双文虽在家务农,但此次交通事故必然影响其正常务农,原告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要求误工费合情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另查明,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郝雨锋,被告赵某某为郝雨锋雇用的司机。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郝雨锋为原告垫付了58,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双文无责任,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郝雨锋,被告赵某某为郝雨锋雇用的司机,因此原告赵双文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郝雨锋来承担。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赵双文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701元;2、护理费18,001元〔(3,224元+2,583元)÷30日×93日〕,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两个人的护理费用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日);4、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日);5、误工费6,858元(11919元÷365日×210日);6、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1,685元;8、伤残赔偿金33,969.15元(11,919元×19年×15%);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0,154.15元。因事故车辆冀E×××××冀E×××××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赵双文的损失180,154.15元除评估费1,685元及被告郝雨锋自愿承担的420元外购药费用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6,328.15元;剩余损失101,721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额内赔偿。评估费1,685元及420元外购药由被告郝雨锋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后,还应赔偿原告赵双文损失168,049.15元(10,000元+66,328.15元+101,721元-10,000元)。被告郝雨锋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原告赵双文也同意直接从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金中退还被告郝雨锋。据此,为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被告郝雨锋的垫付款58,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685元及外购药费420元后剩余55,895元由原告赵双文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辅助器具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双文损失共计168,049.15元。
二、原告赵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郝雨锋垫付款55,895元。
三、驳回原告赵双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郝雨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霞
书记员: 李春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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