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发
张晓艳(黑龙江鸡西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
姜德臣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冀伟
原告赵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艳,系鸡西市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德臣,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春艳。
委托代理人冀伟,男,汉族。
原告赵发诉被告姜德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赵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德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赵发和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22日、6月6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4日收到该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4-349号和(2013)临鉴字第4-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4年2月19日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先后于2015年1月13日、1月20日作出了黑民司临字(2014)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说明。
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发诉称:2013年2月4日6时45分许,被告姜德臣驾驶黑GD5579号面包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滴道大半道站点时将原告撞伤。
2013年2月19日经滴道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姜德臣属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左侧颞部皮裂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左眼挫伤,共计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为22,447.01元。
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等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查该车辆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2,447.01元,交通费6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570元,合计24,498.51元;2、申请司法鉴定,待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增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为23,383.01元(包括因鉴定做的检查费250元和686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护理费10,100.40元、误工费13,1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增加1995元)、交通费2719元(增加2,092.5元)、出差伙补1200元(50元/天/人×2人×12天)、助听器费用16,500.00元(2750元/只×6只)、法医鉴定费5400元,合计153,690.25元。
被告姜德臣辩称:对事故发生地点没有异议,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没有异议,同意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具体项目和数额,质证后或鉴定结论下发后再予以确认。
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3年2月19日滴道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同时还证明被告姜德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发无责任。
证据二、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和病人费用明细单两张(原件),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2日,共计57天,诊断为头外伤、左侧颞部皮裂伤、左眼挫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及治疗过程。
证据三、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诊断书两张(原件),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和住院的头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
证据四、鸡西矿业集团总院门诊费票据四张和住院结算收据一张(原件)、2013年10月23日原告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收据一张(原件),证明原告花医疗费22,447.01元,加上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时指定做的检查费250元,合计医疗费22,697.01元。
证据五、2013年4月11日滴道盛和煤矿工资科出具的证明一张(原件),证明赵发是滴道盛和煤矿瓦斯科工人,2012年1月-12月工资总额为52,599.34元,月平均工资为4,383.28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误工费为4,383.28元/月×6个月=26,299.68元,是合理的。
证据六、2013年5月7日滴道盛和煤矿出具证明一张(原件)和工资条三张(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周玉铭护理赵发,周玉铭的月平均工资为5,316.00元/30天×57天,结合鉴定结论,护理费10,100.40元是合理的。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85张,其中2013年10月22日鸡西至哈尔滨2张火车票和2013年10月23日哈尔滨至鸡西2张火车票是第一次法医鉴定发生的交通费;2014年7月23日鸡西至哈尔滨2张火车票及2014年7月24日哈尔滨至鸡西2张汽车票;2014年8月17日鸡西至哈尔滨火车票及2014年8月18日从哈尔滨至鸡西汽车票2张。
证明原告去哈尔滨的费用2,130.00元,由于被告不交鉴定费所导致的。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原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400.00元。
证据九、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349号和第4-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临床遵医嘱对症治疗,用药视为合理;双耳感音神经性聋,需佩戴助听器;不支持营养费。
证据十、检查费票据二张(原件),证明2014年12月23日、2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检查票据各一张320元和366元,该二张票据是为了最后一次司法鉴定做的检查费,据此医疗费变更为23,383.01元。
证据十一、2015年1月25日鸡西市海佳西门子助听器发票一张和西门子助听器验配中心出具的西门子听力检测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患有双耳感音神经性聋,需要配带助听器,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及西门子助听器(鸡西市验配中心)出具听力检测报告单,原告每只耳朵佩戴助听器价格为2,750.00元,需在一个月内配带另一只助听器,同时告知助听器使用寿命为6到8年,故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需戴3对助听器,原告要求助听器损失16,500.00元是合理的。
证据十二、火车票和2张5元保险费、票据共计14张,证明原告为了最后一次鉴定去民强司法中心产生的交通费589元。
被告姜德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鸡西矿业集团总院门诊费票据和住院结算收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收据和证据五至证据十二,被告姜德臣未到庭质证。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病历的会诊记录看,入院做的辅助检查当中仅为双耳耳聋,但没有直接的检查或辅助检查结论,该双耳耳聋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检查结论;从419457号CT报告单可看出双耳耳聋与本身疾病有关而非本次事故所造成,对病人费用清单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后确认。
对证据四中尾数为6103和4658号收据有异议,该收据发生在住院期间内,住院期间是不产生门诊费,所有费用是走住院费。
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误工期间单位是否给工资,没有误工时间。
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明上面盖的章是党组织,工资发放是由工资科,党组织没有权利,而且没有明确护理的天数以及因护理减少工资收入的数额;工资条只是一个复印件,不具有效力,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每天3元的交通费有法律规定的,第一次去哈尔滨鉴定时已经超过了鉴定或常规的护理时间,不需要护理人员陪同,认可伤者一人去哈尔滨的发生的交通费,标准为一般或普通的卧铺,大约为130-150元之间,同时也认可第二次,即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标准为刚才所诉,此时更不需要其他护理人员。
对证据八没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
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等级与实际听力检查报告不相符,按照监测听力的结果应该是10级,而鉴定为9级;第4-350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赵发神经性耳聋与此次肇事有关系,不能排除是个含糊词,也就是鉴定结论没有明确肯定,而且因果关系参与度数多少也没有明确,因此也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没有异议。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机构既然明确需要配带助听器,那么应该明确助听器的价格及使用年限。
如果原告已经发生了该项费用的支出,被告认为应该按实际的给付,原告说6到8年更换一次,或者说在一个月之内佩戴另一只,被告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应该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明确了后续的价格及年限,最终确定损失数额。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本人的没有异议,陪护人员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出租车票据没有异议,23日陪护人员的火车票有异议不予认可,保险费这个属于自愿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姜德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鉴定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在第一次鉴定和第二次鉴定申请的鉴定项目,第一鉴定花费1,200.00元和第二次鉴定花费2,740.00元,二次共计3,940.00元。
原告赵发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因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因未盖单位行政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6时45分许,被告姜德臣驾驶黑GD5579号面包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滴道大半道站点时将原告赵发撞伤。
2013年2月19日经滴道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姜德臣属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发无过错,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左侧颞部皮裂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左眼挫伤,共计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为22,447.01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赵发和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22日、6月6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349号和(2013)临鉴字第4-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3)临鉴字第4-349号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临床遵医嘱对症治疗,用药视为合理;双耳感音神经性聋,需佩戴助听器;不支持营养费。
(2013)临鉴字第4-350号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赵发感音神经性耳聋与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
2014年2月19日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两次通知其交费,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迟迟不缴费,造成原告往返哈尔滨产生交通费损失。
后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先后于2015年1月13日、1月20日作出了黑民司临字(2014)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说明,鉴定意见为赵发头部外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系九级伤残;头部外伤与耳聋有因果关系,参与度100%;误工损失90工作日。
原告赵发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为5,4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第一次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1,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第二次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7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赵发的诉求及法院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赵发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23,383.01元(包括因鉴定做的检查费250元和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3、护理费9,195.84元(依据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8,079.00元的标准÷12月÷30天×57天);4、误工费13,149.84元(依据鉴定意见,按照原告的月收入4383.28元/月÷30天×90天);5、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的标准×20年×20%);6、交通费2719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7、佩戴助听器费用16,5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及鸡西市海佳西门子助听器验配中心的意见,对原告选择最低档助听器的价格每只2,750.00元及两只耳朵需更换周期为三次的请求予以支持;8、原告赵发申请鉴定的费用5,400.00元。
原告赵发主张出差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姜德臣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赵发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佩戴助听器费用各项损失,合计144,190.6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不足的部分24,190.69元,由被告姜德臣赔偿。
原告申请鉴定的费用为5,400.00元,被告姜德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第一次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1,200.00元和第二次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740.00元,合计3,94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佩戴助听器费用各项损失,合计144,190.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剩余24,190.69元,由被告姜德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原告赵发承担251元,被告姜德臣承担3,490.00元;司法鉴定费5,400.00元(原告赵发已缴纳),由被告姜德臣承担;司法鉴定费3,9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已缴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赵发的诉求及法院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赵发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23,383.01元(包括因鉴定做的检查费250元和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3、护理费9,195.84元(依据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8,079.00元的标准÷12月÷30天×57天);4、误工费13,149.84元(依据鉴定意见,按照原告的月收入4383.28元/月÷30天×90天);5、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的标准×20年×20%);6、交通费2719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7、佩戴助听器费用16,5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及鸡西市海佳西门子助听器验配中心的意见,对原告选择最低档助听器的价格每只2,750.00元及两只耳朵需更换周期为三次的请求予以支持;8、原告赵发申请鉴定的费用5,400.00元。
原告赵发主张出差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姜德臣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赵发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佩戴助听器费用各项损失,合计144,190.6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不足的部分24,190.69元,由被告姜德臣赔偿。
原告申请鉴定的费用为5,400.00元,被告姜德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第一次申请鉴定产生的费用1,200.00元和第二次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740.00元,合计3,94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佩戴助听器费用各项损失,合计144,190.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剩余24,190.69元,由被告姜德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原告赵发承担251元,被告姜德臣承担3,490.00元;司法鉴定费5,400.00元(原告赵发已缴纳),由被告姜德臣承担;司法鉴定费3,9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已缴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超
书记员:邱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