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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富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富,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兵,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赵某富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兵,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依责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富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72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620.7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9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113487.84元,请求赔偿45395.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18时左右,原告骑襄阳A28709号电动车沿前进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襄阳市前进路“米拉奇花园酒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对向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襄阳AA1559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对于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赵某富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8时左右,赵某富骑襄阳A28709号电动车沿前进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至襄阳市前进路“米拉奇花园酒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对向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刘某某驾驶的襄阳AA1559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富驾驶二轮电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富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2月25日至3月15日),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月15日,医院病情证明建议:转上级医院诊疗慢淋;患肢三个月内不负重,休息为主;不适随诊。赵某富因治疗花医疗费27245.2元,其中11745.80元由刘某某支付。2016年6月17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赵某富右侧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取出右侧下肢钢板内固定)15000元。赵某富支付鉴定费2000元(伤残评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费6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费6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赵某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赵某富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赵某富、刘某某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辩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正常行驶,未有违反交通法规,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此刘某某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富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富的损失为,医疗费27245.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620.7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920元,合计110867.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赵某富承担30%即33260.37元,扣减已支付的11745.80元,还应赔偿原告赵某富21514.57元。另70%的损失即77607.53元,由原告赵某富自行负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14.57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原告赵某富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匡雅颖

书记员: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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