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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发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刘克平、周维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发德,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道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
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学。

上诉人赵发德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刘克平、周维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晚21时10分许,刘克平驾驶鄂E×××××号本田雅阁小汽车,在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点军地税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赵发德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沿江南大道由五龙向朱市街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致赵发德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点军大队认定,刘克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发德无责任。赵发德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至9月9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左髁突骨折,颏部裂伤。2、双侧膝关节挫伤,右小腿裂伤。出院医嘱:1、开口训练;2、左膝护膝固定,减少活动,口服奥泰灵胶囊;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及门诊抢救治疗,赵发德共花去医疗费17998.05元(该笔费用由刘克平垫付)。
2013年12月31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发德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赵发德因车祸受伤,致颏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为伤残十级;同时认定因车祸致左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内固定治疗中,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致膝部受伤,现关节活动障碍,其后续治疗费为2550元;其后期复查费用约600元。
2014年5月26日至8月5日,赵发德因车祸导致的腿部不适再度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为:双膝创伤性关节炎、双膝骨性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双膝滑膜皱襞综合症、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出院医嘱:1、病休2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减少膝关节负重;3、定期复查,必要时复查MRT,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赵发德花去医疗费26813.38元(该笔费用亦由刘克平垫付)。
赵发德出院后,在门诊继续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13.9元。赵发德为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2000元。
2014年10月3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根据赵发德膝部术后的情况,对其膝部伤情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时认定赵发德的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此次鉴定,赵发德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1、赵发德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华泰石业经营部从事石材加工工作,故对其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2、肇事车辆鄂E×××××号本田雅阁小汽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周维学,此次系刘克平向周维学借用。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关于赵发德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赵发德受伤后两次住院,根据赵发德及刘克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据实认定为46425.33元(其中赵发德自行支付1613.9元,其余44811.43元由刘克平垫付)。2、护理费。赵发德两次住院共计98天,根据刘克平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及护理协议书,据实认定为9000元。(其中81天的费用由赵发德自行支付,剩余17天的费用由刘克平垫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发德两次住院98天,根据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960元(20元/天×98天)。4、误工费。赵发德虽然已经年满60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赵发德提交的劳务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张培婷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赵发德是有劳动能力的。对于具体的计算标准,虽然赵发德提供了宜昌市伍家岗区华泰石业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花名册,但该花名册不能客观反映赵发德每月收入的情况,应根据赵发德的工作性质,参照居民制造业的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同时,赵发德在受伤后,遵医嘱一直连续在家进行休养,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用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因此,具体计算为13712元(35750/年÷365天×140天)。5、伤残赔偿金。赵发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性质,但其一直在城镇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因此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具体计算为49476.96元(22906元/年×18年×12%)。6、交通费。赵发德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证据形式上有欠缺,考虑到其因伤住院,交通费乃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600元。7、营养费。根据赵发德第二次出院的医嘱,据实计算为1420元(20元/天×71天)8、财产损失费。赵发德提供了针对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的修理费票据,对该车辆修理费据实认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赵发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十级,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伤,酌情认定为1200元。10、鉴定费。根据赵发德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据实认定为1600元。11、后期治疗费。根据赵发德提供的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情还需要进一步治疗。其中对于膝部的治疗费用,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实际发生,至于面部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依据鉴定结论和医嘱认定为8000元。综上,赵发德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5394.29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克平驾驶车辆时未按照交通规则行驶,致赵发德受伤,对赵发德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周维学虽然系肇事车辆鄂E×××××号小汽车的车主,但刘克平有驾驶资格,亦未饮酒驾驶,周维学在将车借给刘克平时尽到了车主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故赵发德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克平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发德医疗费1613.9元、护理费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13712元、伤残赔偿金49476.96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42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874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支付被告刘克平垫付给原告赵发德的医疗费44811.43、护理费1562元,以上合计4637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克平赔偿原告赵发德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刘克平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发德的误工日期是应当计算到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还是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2、赵发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一、关于赵发德误工日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赵发德在2013年8月12受伤,其从2013年8月13日至9月9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左髁突骨折,颏部裂伤。2、双侧膝关节挫伤,右小腿裂伤。出院医嘱:1、开口训练;2、左膝护膝固定,减少活动,口服奥泰灵胶囊;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赵发德当时腿部伤情即已明显。赵发德与刘克平于2013年12月25日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法医检查时赵发德自述左面部及膝关节处时有疼痛,张口度及膝关节活动受限,鉴定意见为颞颌部损伤,轻度张口受限为伤残十级。赵发德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对腿部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9月25日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法医鉴定时赵发德自述因车祸致伤头面部、双下肢及全身多处,鉴定意见为左膝半月板损伤,骨性关节炎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即赵发德的两次鉴定都是对其全身伤情检查后作出,第二次鉴定并不是在第一次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做的补充鉴定。第一次鉴定意见认为颞颌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腿部不够残;第二次鉴定意见认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颞颌部不够残。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结论并不完全吻合。且如果受害人因伤多处受残,法律不可能鼓励受害人通过多次鉴定,以达到多主张误工费的目的。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赵发德按照第一次定残的时间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第二次定残的时间主张误工费,两者相互矛盾,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赵发德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赵发德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其在原审庭审时陈述从2009年开始到宜昌市伍家岗区华泰石业经营部上班,合同一年一签,之前的合同都已经收上去了。但该经营部在2013年4月才办理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在对该经营部业主李克杭之妻张培婷进行调查时,张培婷陈述赵发德是从2011年开始到经营部上班,以前一直没有签订劳务协议,从2013年开始跟工人签订劳务协议。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赵发德对张培婷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培婷的证言与赵发德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不能以赵发德提供的工资表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发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唐兆勇 审判员  陈继雄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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