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吉昌,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新改,女,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常安镇后营村人。系原告母亲。
被告:杨跃进,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振,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龙,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振,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实际车主。
原告赵吉昌诉被告杨跃进、刘红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昌委托代理人蒋新改,被告杨跃进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红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7时,赵世阔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里庄村北与杨跃进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赵世阔、赵吉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交警认定杨跃进与赵世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吉昌无责任。被告杨跃进系被告刘红振的雇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花医疗费28618.8元。2015年10月6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右额颞脑挫裂伤。2、右额颞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弓骨折。5、右颞骨粉碎性骨折。6、额骨骨折。7、蝶骨骨折。8右眼眶外侧壁骨折。9、右侧上额窦外后壁骨折。10、右股骨内上踝骨折。11、头皮血肿、头皮撕脱伤。12、眼脸挫裂伤。1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一人;3、住院期间加强营养。2015年11月18日医院出具证明需外购药,伤科接骨片等药品。2016年7月18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藁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吉昌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800元。原告称在石家庄凌驾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60元;护理人蒋新改系原告母亲,在石家庄凌驾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40元;护理人赵东辉西原告父亲在在石家庄凌驾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80元;被告杨跃进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同期交通事故伤者赵世阔花医疗费15948.56元,在藁城区中心医结合医院住院13天,赵世阔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分割。
双方对下列各项均有争议。
1、医疗费286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6天=8600元;3、营养费50元/天*86天=4300元;4、误工费,160元/天*358天(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57280元;5、护理费,护理人之一赵东辉,系原告赵吉昌父亲,在石家庄凌驾机械有限公司上班,180元/天*86天=15480元;护理人之二蒋新改,系原告母亲,在石家庄凌驾机械有限公司上班,140元/天*30天=4200元,护理费共19680元;6、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费28608.8元(含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4300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外购药1050元非正式票据及病历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采纳。原告医疗费共计28608.8元。根据原告伤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根据治疗情况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7280元,护理费196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标准高,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0天,之后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制造业每天132元计算,护理费为132元/天*30天*2人+56天*132元/天=15312元,误工费为132元/天*180天(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酌定180天)=237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无过错情况予以支持3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598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3674元,合计33674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518.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32318.8元,应按事故责任(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308.8元×50%=16154.4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杨跃进、刘红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吉昌各项损失共计898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刘红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甘金中
书记员: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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