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000.00元;借款利息1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于2012年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两次,共计57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的日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迟迟不还。此期间原告患上了癌症,至今为止已经做了几十次化疗,急需用钱,原告及亲友多次与被告通电话将原告的现状告诉他,希望他能够看在原告的现状将借款早早偿还,但被告至今一分未偿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经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57000.00元及利息13000.00元。合计7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智彪 审 判 员 邢继铭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书记员: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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