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彤与张作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陶国建,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彤诉被告张作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彤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作朋、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拆解费1933元、施救费1080元、维修费19390元、评估费967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37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2日15时许,曹清节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北京方向221KM+40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津K×××××客车追尾,致使其前冲与冀J×××××客车追尾,此是第一次撞击。随后第一被告驾驶鲁H×××××轿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又与冀B×××××驾车追尾,此是第二次撞击,造成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次撞击中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产生拆解费3580元、施救费2000元、车后部维修费19390元及评估费967元,各项费用共计2676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辆鲁H×××××(车架号LBVFR1903BSD22616)在被告公司仅投保有商业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请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行驶本、驾驶本合法是否有效,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如酒驾、无证驾驶、逃逸等、在保险条款中列为免责事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应先在交强险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被告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地点、责任认定,应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第二次碰撞承担赔偿,与第一次无关,只同意赔偿原告车辆后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如:1.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已经过定损,定损金额8580元,应按照此金额,还应扣除交强险公司承担部分,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并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另外,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2.施救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和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3.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4.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5.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对被告垫付的部分,请对合理费用予以审核,在判决中返还被告合理的垫付部分金额,并向被告提供垫付部分判决证据,或在判决中对垫付金额予以扣除。被告张作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2日15时30分,曹清杰驾驶原告赵某彤所有的冀B×××××号客车,沿京台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221KM+4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津K×××××客车追尾,致使其前冲与冀J×××××客车追尾,此是第一次撞击;随后被告张作朋驾驶鲁H×××××客车又与冀B×××××车追尾,此是第二次撞击,造成四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调查,认定:第二次撞击中被告张作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清杰无责任。原告赵某彤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冀B×××××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相应评估报告,认定:“评估标的凌派牌小型轿车(冀B×××××)损失价值:前部16410元(大写:壹万陆仟肆佰壹拾圆整)、后部19390元(大写:壹万玖仟叁佰玖拾圆整)”,原告支出公估费1790元。因上述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3580元、维修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作朋驾驶的鲁H×××××号车(车辆识别代号:LBVFR1903BSD22616)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车辆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赵某彤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赵某彤主张的是涉案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的损失,即被告张作朋驾驶的鲁H×××××号车追尾原告的冀B×××××号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主要为冀B×××××号车的后部损失,参照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失数额,冀B×××××号车的前部、后部的损失比例应分别为46%、54%;原告因上述事故支出的费用包括公估费179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3580元、维修费20000元,共计27370元,按照上述损失比例,本院认为,冀B×××××号车后部的损失的数额为14780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14780元,应先由依法由鲁H×××××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被告张作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其驾驶的鲁H×××××号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所以该200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作朋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1278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确认其车损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应为维修该车辆的实际支出,本院认为以发票确定车损数额更为适宜。被告保险保险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彤赔偿款12780元;二、被告张作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彤赔偿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赵某彤承担71元,被告张作朋承担1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辉

书记员:李晓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