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励、王晓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刘店分公司。
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熊绍华,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道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献与被告姜某某、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刘店分公司、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熊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谈亮、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献委托代理人万励、王晓辉,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双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绍华、武汉车商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献诉称,2010年4月24日9时13分,被告姜某某驾驶鄂A×××××货车在316国道1037KM+220M处道路上,将横穿公路的原告赵某献撞伤。此次事故经华容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献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自付医疗费用计9390元,其中预交的8600元医疗费收据已转交被告姜某某。原告赵某献的损伤经法医评定为一项8级,三项10级伤残,伤残系数36%。伤后休息150天,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另鄂A×××××号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刘店分公司,在被告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7203.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鄂A×××××车辆行驶证,拟证实鄂A×××××车辆所有权信息。
证据三、保险单,拟证实鄂A×××××车辆已在被告武汉车商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五、银联商务湖北分公司持卡人存根三张、收条一张、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因车祸住院56天,门诊复查检查费用790元及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860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伤残为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后期治疗费25000元及鉴定费为700元。
证据七、商丘市权农场、民权街道办农村居民委员会、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三家联合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自1993年居住在民权农场二分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八、中铁十六局第四公司华容东梁场证明、临时工工资发放标准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工资为1900元。
证据九、河南省路桥集团郑民高速开封项目经理部误工证明及证明各一份、商丘市民权农场第二分场工资表二页、证明一份,拟证实1、护理人赵腾云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3575元;2、护理人赵丽云月平均工资为1996元。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拟证实交通费数额为5370.3元。
证据十一、食宿费票据,拟证实食宿花费数额为7067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分属实,原告部分诉请过高;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3863.02元,此费应纳入总损失内计算由原告承担30﹪。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实该交通事故被告姜某某已垫付治疗费176713.02元。
证据二、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从鄂州转院至武汉广州军区医院被告垫付救护车费1650元。
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垫付原告生活费5500元。
证据四、商丘民权农场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一直从事农业劳动,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五、保险单,拟证实鄂A×××××车辆已在被告武汉车商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某、武汉双龙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被告武汉双龙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九无异议;被告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外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是否有驾驶此种车辆的驾驶资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交强险无异议,对商业三责险认为不应在此案中一并处理且也未提供保单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银联商务存根、收条有异议,认为应以票据为准,对门诊收据、门诊病历无异议,对住院病历首页、入院、出院记录、论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附转院证明,并提交用药清单;被告姜某某、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有异议,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被告姜某某、武汉双龙运输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应办理暂住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姜某某、武汉双龙运输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无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姜某某、武汉双龙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要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赵某献、被告武汉双龙运输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赵某献、被告武汉双龙运输公司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武汉双龙运输公司、武汉车商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四无异议;原告赵某献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运用相关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因原告未能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或从事非农产业的证据,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因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该证据虽存在瑕疵但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因其票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9时13分,被告姜某某驾驶鄂A×××××货车在316国道1037KM+220M处道路上,将横穿公路的原告赵某献撞伤。此次事故经华容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献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自付医疗费用计9390元,其中预交的8600元医疗费收据已转交被告姜某某。原告赵某献的损伤经法医评定为一项8级,三项10级伤残,伤残系数36%。伤后休息150天,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告姜某某在原告赵某献住院期间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6713.03元(含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内,被告姜某某实际垫付医疗费166713.03元)。
另查明,鄂A×××××号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刘店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献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而受到人身伤害,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1]第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定性准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赵某献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汉双龙公司黄陂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黄陂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武汉双龙公司承担。原告赵某献系农村居民,没有向本院提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或从事非农产业的证据,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献系行人遭受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伤害,参照《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姜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献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损失。由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将扣除15%的免赔率,医疗费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核减10%的部分由原告赵某献和被告姜某某按20%和80%的比例分担。对原告赵某献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住宿费依法酌定,其他损失依法的。为了减少讼累,依照两便原则,被告姜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一并作出处理。原告赵某献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垫付救护车费1650元无合规的票据不予认定。原告赵某献在诉前垫付的医疗费8600元已计入在医疗费损失之中,不再另行返还,但原告赵某献已预收被告姜某某预付的5500元生活费应抵减被告相应的赔偿义务。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由被告姜某某领取,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再重复赔付。原告赵某献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01103.03元(939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姜某某垫付的16671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41990.40元(5832元/年×20×36%),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961.64元(16940元/年÷365×150),护理费3217.97元(19576元/年÷365×60),交通费酌定4000元,住宿费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损失27377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献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9170.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部在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献医疗费21046.68元[(34390元-3439元)×80%×85%],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380元(3500元×80%×85%),合计人民币23426.6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部在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2028.38元[(166713.03元-16671.30元)×80%×85%]。
四、被告姜某某补偿原告赵某献在三责险中免赔的损失5683.50元[(34390元+3500元)×15%],抵减被告姜某某已预付原告赵某献的生活费5500元,被告姜某某补偿原告赵某献183.50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或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谢世祥负担143元,被告负担4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2×××6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与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莉
审判员 谈亮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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