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向某
张振涛
周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杨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潘春旭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纪博文
民事判决书
(2015)固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赵向某。
委托代理人:张振涛。
委托代理人:周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某的父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春旭,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博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向某诉被告杨某、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涛、周雪原,被告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旭、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小型客车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票据为7369.2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为480元。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及诊断证明,其医嘱建议保证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本院酌情支付90天,按每天30元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复查诊断证明休息建议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项的规定,酌定支持120天,其计算标准,原告向法庭只提交了廊坊市盛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帝景天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月收入8000元,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工资数额无法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城镇户口,但经审查原告为农业户口,同时未能提供长期而稳定的居住于城镇及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44元标准计算,为4492.8元(计算方法:37.44元×120天=4492.8元)。其主张护理费9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治疗期限情况,且原告提供有医嘱、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主张的住宿费316元,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7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492.8元、住宿费316元,共计263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808.8元(10000元+9000元+2000元+4492.8元+316元=2580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9.2元。
二、被告杨某、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向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原告赵向某负担298元,被告杨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小型客车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平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票据为7369.2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为480元。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例及诊断证明,其医嘱建议保证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本院酌情支付90天,按每天30元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复查诊断证明休息建议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项的规定,酌定支持120天,其计算标准,原告向法庭只提交了廊坊市盛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帝景天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月收入8000元,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工资数额无法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城镇户口,但经审查原告为农业户口,同时未能提供长期而稳定的居住于城镇及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镇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37.44元标准计算,为4492.8元(计算方法:37.44元×120天=4492.8元)。其主张护理费9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治疗期限情况,且原告提供有医嘱、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主张的住宿费316元,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7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492.8元、住宿费316元,共计263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808.8元(10000元+9000元+2000元+4492.8元+316元=2580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49.2元。
二、被告杨某、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向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原告赵向某负担298元,被告杨某负担280元。
审判长:顾雪
书记员:许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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