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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黑龙江省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姜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并给付2017年10月1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姜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与姜某某系同学关系。2009年冬季,姜某某因经营煤炭生意缺少资金,向赵某借款20万元,2011年8月16日,姜某某给赵某出具20万元借条。现赵某因经营服装店缺少资金,多次向姜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辩称,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冬季,姜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给赵某出具借条,此后赵某未向姜某某采取任何方式主张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姜某某已将案外人王忠元的五九七农场幸福家园小区8个车库过户到赵某名下,该笔债务已因债的抵消而消灭,故赵某已不享有实体权利。综上,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赵某返还不当得利14.4万元;2.由赵某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冬季,姜某某向赵某借款20万元(2011年8月16日出具借条),2013年9月16日,姜某某因王忠元经营啤酒厂缺少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向赵某借款6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80万元。2014年夏季,姜某某将王忠元抵偿给其的21个车库中的8个车库过户给赵某,因上述两笔借款中均未约定利息,双方未对债务进行清算,经姜某某结算后发现,依据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上述8个车库的价值为94.4万元,多于应偿还的80万元14.4万元,姜某某因此受到14.4万元损失,赵某取得该利益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的反诉辩称,姜某某出具的2013年8月16日的借款60万元借据,实际出借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双方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姜某某以王忠元的8个车库抵顶的是姜某某转借给王元忠60万元的借款,与姜某某个人使用的20万元借款无关,该20万元借款姜某某始终未予偿还。五九七农场幸福家园小区车库销售明细表是姜某某提供给办案单位,该明细表标注的5000元/平方米的价格不属实,上述8个车库是以2500元/平方米价格抵顶的,合同及发票均体现价格为2500元/平方米,另赵某在办理上述8个车库产权登记时代缴税款(开发商应承担的税费)10.7万元,基于王元忠案发被判入狱的情况及双方同学友情,赵某同意以此8个车库抵顶姜某某转借给王元忠的60万元借款。综上,姜某某的反诉无事实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协商以8个车库抵顶两笔共80万元借款的事实,应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冬季,姜某某向赵某借款20万元,后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借据,该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9月16日,姜某某因王忠元经营啤酒厂缺少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向赵某借款60万元,姜某某于当日给赵某出具借据(借据中“2013年8月16日”系笔误,双方均认可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一年,当日赵某按照姜某某的指示向王忠元妻子杨继红转账支付60万元。2014年夏季,姜某某将王忠元抵偿给其的五九七农场幸福家园小区共8个车库过户到赵某名下用于抵偿债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底账协议,亦未出具收据或收回欠据。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万元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其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应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赵某主张其2017年6月初次向姜某某主张债权遭到拒绝,此时赵某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主张债权早于上述时间,故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20万元借款是否已偿还或部分偿还。赵某主张抵偿60万元借款,提供2011年8月16日20万元借条、2013年8月16日借款60万元借据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缴税凭证、证人陈某证言等证据。姜某某主张抵偿全部80万元借款,申请本院调取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该卷宗中赵某、银行转账凭证、交易记录、姜某某与王元忠的借款协议、车库销售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并提供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王元忠出具书面证言等证据。对上述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姜某某主张已用五九七农场幸福家园小区共8个车库抵偿赵某20万元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如下:1.姜某某提交的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红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王元忠出具书面证言,申请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车库销售明细表中所体现的车库5000元/平方米的售价,系姜某某与王忠元之间的抵偿债务的合意,无法证实姜某某与赵某之间用于抵偿债务的车库作价;2.赵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所体现的单价均为2500元/平方米,可证实双方以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顶债务,涉案8个车库建筑面积合计188.80平方米,按2500元/平方米价格计算为47.2万元,房屋价值与全部80万元债权数额相差较大,姜某某主张全部偿还不合常理;3.姜某某主张抵偿全部债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底账协议,且姜某某未向赵某收回债权凭证或要求赵某另行出具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国、被告姜某某(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故赵某可以催告姜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赵某以诉讼方式向姜某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姜某某主张已偿还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姜某某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赵某要求姜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返还不当得利14.4万元,因未举证证明其偿还款项数额多于债务数额,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赵某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姜某某已预交),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伟

书记员: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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