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启才,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蓝之寿,保定市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书林,保定市清苑区方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立强,男,1970年5月5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绥中县诚运运输队,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敬。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颜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启才与被告田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葫芦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林,被告田立强、被告太平洋葫芦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诚运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张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启才诉称,2018年9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田立强驾驶被告绥中县诚运运输队所有的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八洋庄南中铁工地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认为被告田立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身体所受损害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压缩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背侧撕脱骨折、骶骨下端骨折。现原告已出院,共支出医疗费近6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会造成原告身体残疾且需作二次手术。经查,被告田立强驾驶的被告绥中县诚运运输队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等共计173555元。
被告太平洋葫芦岛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田立强的驾驶证是否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请核实营运证及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仅说明事故过程,没有责任划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田立强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押金50000元应当给我。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绥中县诚运运输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田立强驾驶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八洋庄南中铁工地装运钢筋,原告赵启才在给被告田立强所驾驶的车辆卸货后,半挂车突然倒车将在该车车后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压缩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背侧撕脱骨折、骶骨下端骨折。原告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57329.9元。被告田立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款50000元。2019年2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
另查明,辽P×××××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5月4日,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与被告田立强签订协议书一份,允许被告所驾驶车辆登记在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名下。
被告太平洋葫芦岛支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赵启才与辽P×××××辽P×××××是否发生碰撞进行鉴定、对原告赵启才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田立强的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第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了被告田立强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田立强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再倒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结合事故现场情况,应认定田立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启才无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赵启才存在过错,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赵启才存在过错主观故意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启才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7329.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3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1524元(12881×20%×20),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60天,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250.52元(23384元÷365天×160天);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9209.34元(37349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有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转院及伤情开支的实际需要,本院确认2000元;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考虑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及减少当事人诉累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200元,属于确认原告伤情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61713.76元(57329.9+3500+51524+2700+10250.52+9209.34+2000+7000+15000+3200),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葫芦岛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田立强垫付的50000元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太平洋葫芦岛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与车辆是否发生碰撞及原告伤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事故现场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申请不予支持。被告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张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启才损失161713.76元。
二、原告赵启才返还被告田立强垫付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启才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汇入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账号:50×××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田立强、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负担1767元,原告赵启才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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