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富勇
翟鑫檬
臧某某
高金哲
韩冰
张某某
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杨菁英
杜洪涛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富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翟鑫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臧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5225863-6。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金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代表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臧某某、张某某、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鑫檬,被告臧某某、张某某、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金哲、韩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赵某某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臧某某、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连带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53.82元,有原告就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供的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南麻峪村村民委员会与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赵某某属于失地农民,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山东万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交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完全可以证实原告赵某某已连续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务工,因此,其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528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赵子莹、赵子怡系原告的女儿,现年3岁,确需扶养,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两人的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089.5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15年×10%÷2人×2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赵某某的休治期限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于2014年1月28日与山东万乔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其误工费计算为9421.33元(28264元÷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主张按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计算为600元(50元/天×住院时间1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4元(12元/天×住院时间12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67元,有原告提供的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赵某某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9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617.50元、误工费9421.33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90938.83元。原告赵某某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7.82元、车辆损失30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8.04元(97.82元×90%)、车辆损失2760.30元(3067元×90%),以上共计2848.34元。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78元、车辆损失306.70元、鉴定费30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以上共计3516.48元,由被告张某某、臧某某、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连带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99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617.50元、误工费9421.33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90938.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8.04元、车辆损失2760.30元,以上共计2848.34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78元、车辆损失306.70元、鉴定费30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以上共计3516.4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900元,余款1616.48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臧某某、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1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E×××××(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赵某某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臧某某、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连带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53.82元,有原告就诊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确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供的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南麻峪村村民委员会与莱芜市莱城区和庄镇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赵某某属于失地农民,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山东万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交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完全可以证实原告赵某某已连续在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务工,因此,其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6528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赵子莹、赵子怡系原告的女儿,现年3岁,确需扶养,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两人的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089.5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15年×10%÷2人×2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赵某某的休治期限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于2014年1月28日与山东万乔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其误工费计算为9421.33元(28264元÷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主张按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计算为600元(50元/天×住院时间1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4元(12元/天×住院时间12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67元,有原告提供的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赵某某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9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617.50元、误工费9421.33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90938.83元。原告赵某某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7.82元、车辆损失30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8.04元(97.82元×90%)、车辆损失2760.30元(3067元×90%),以上共计2848.34元。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78元、车辆损失306.70元、鉴定费30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以上共计3516.48元,由被告张某某、臧某某、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连带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99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617.50元、误工费9421.33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90938.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8.04元、车辆损失2760.30元,以上共计2848.34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78元、车辆损失306.70元、鉴定费30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以上共计3516.4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900元,余款1616.48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臧某某、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1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雪
书记员:房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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