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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汪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薛城区新大都小区9号楼2单元404室。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
被告:王玉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被告: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41622692840886E。
法定代表人:曹万茂,职务: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锟鹏路北园一号路西侧。
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41622729992251R。
法定代表人:曹万茂,职务: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锟鹏路北园一号路西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41600851942311Q。
负责人:胡大群,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汪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玉旗、被告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龙物流公司)、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货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汪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旗、被告蒙城货运公司、被告乘龙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910.6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9,910.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3时许,被告汪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附载原告赵某某)沿省道104227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王玉旗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S×××××-皖S×××××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身体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告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询,被告汪某驾驶的鲁H×××××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被告王玉旗驾驶的皖S×××××-皖S×××××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乘龙物流公司、被告蒙城货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在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500.79元(该费用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1.05元,镶牙费用4,880元、检查费用1,077.2元,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应由大车车主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汪某是其妹夫,汪某是借用其车辆,被告汪某有驾驶资格,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皖S×××××,挂车皖S×××××车主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万元也不计免赔,其公司愿意在查实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等证件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其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减。同时,因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宜超过责任比例30%。
被告王玉旗辩称,一、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二、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具有合法的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被保险的车辆符合上路条件,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包括原告全部的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其仅在保险公司保额不足赔付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乘龙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蒙城货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3月29日3时许,被告汪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附载原告赵某某)沿省道104227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4227公里+100米处时,与被告王玉旗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S×××××-皖S×××××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玉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枣矿集团滕南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汪某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99,500.79元,其中含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被告汪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院门诊费用3,249.35元、烤瓷冠费用4,880元。
2018年8月2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2018]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面部瘢痕形成评定为九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2人护理34日,之后需1人护理11-26日;营养期建议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费用: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建议为7,000-9,000元,下颌骨内固定取出术评估建议为6,000-8,000元,牙齿修复费用评估建议为7,000-9,000元。被告汪某为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原告赵某某系新安煤业公司运输工区职工,自受伤后至2018年12月16日因该交通事故未上班,从2018年10月起执行生活津贴2,542元,实发工资729.41元,无其他工资收入。2018年12月17日,枣矿集团滕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1、安排复诊,近期下颌骨内钛板取出;2、建议休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玉芳,女儿赵荣荣护理。
被告王玉旗驾驶的皖S×××××-皖S×××××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乘龙物流公司及蒙城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汪某驾驶的鲁H×××××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将该车借给汪某使用,汪某具备驾驶资格。被告王玉旗具有驾驶皖S×××××-皖S×××××挂重型半挂车的资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被告汪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被告王玉旗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王玉旗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汪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微山县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微公交认字[2018]第00099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020元(30元天×34天)、后续治疗费23,000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8,769元(36,789元年÷365天×34天×2人+36,789元年÷365天×19天×1人)、残疾赔偿金161,871.6元(36,789元年×20年×22%)、误工费12,000元,上述请求合理有据且计算方式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为宜。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事故系由自然人汪某、王玉旗造成,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3,000元为宜。原告赵某某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723.18元[(212,410.60元-120,000元)×30%],另应扣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汪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64,687.42元[(212,410.60元-120,000元)×70%]。
关于被告汪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2,750.14元、烤瓷冠费用4,880元。本院认为便于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合并处理为宜,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汪某32,289.04元[(102,750.14元+4,880元)×30%]。关于被告汪某主张的为原告支付的购买卫生纸、尿垫、监护室用品、住宿费等其他费用,因被告汪某提交的上述费用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被告汪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乘龙物流公司、被告蒙城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7,723.18元,两项合计147,72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汪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289.0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22,28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汪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其他损失64,68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玉旗给付被告汪某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840元(2,8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9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6元,被告汪某承担1,571元,被告王玉旗承担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延增

书记员: 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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