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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利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市场管理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系鹤岗市工农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利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利委托代理人王世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车牌号为黑HExxxx号、车架号为GVMxxxxAAA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违章罚款160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有一台纳智捷牌车牌号为HE8887号轿车出卖给原告,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通过协商,原告出资220000.00元购买了该车辆,当天被告将该车交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今没有将该车的过户手续交给原告。另外,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然违约,不讲诚信,导致车辆至今无法更名过户。2016年1月29日原告将该罚款1600.00元补缴后该车才可以年检。综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买卖协议1份及补充协议1份,证实双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车款220000.00元已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14日15时58分之前已经将车交给了原告。被告刘某某经质证认为,机动车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协议证明不了购车款已经付清,因为按照协议约定车款为一次性付清,没有约定签订合同交付车辆时一次性付清,没有约定一次性付清的时间,仅凭这一句话证明不了车款已经付清,对于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及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本人签字了一份补充协议,故予以采信。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于开庭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及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但被告没有在7日内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及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刘某某保证2014年10月14日3时58分之前无闯红灯等交通文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此之前该车辆存在15次违章,原告缴纳了罚款共计1600.00元,其罚款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有关过户手续并协助原告过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购车款220000.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没有履行完毕,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约定“车款为一次性付清”能够证实车款已全部付清的意见,其该协议上并没有写明车款已全部付清,而且“车款为一次性付清”指付款方式的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赵某利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赵某利1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圣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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