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赵国庆
徐友兵(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
王开金
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
袁和军
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
徐会婷
殷方方(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
苏某
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
张某
乔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国庆。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友兵,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开金。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和军。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会婷。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方方,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系被告人赵国庆之妻。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庆、王开金、袁和军、徐会婷、苏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庆及辩护人徐友兵、被告人王开金及辩护人袁春贺、被告人袁和军及辩护人史本诚、被告人徐会婷及辩护人殷方方、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刘波、被告人张某、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庆与临沂金正阳管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开金、袁和军、徐会婷、苏某、张某交叉勾结,利用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乔某明知系赵国庆犯罪所得赃款予以窝藏,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国庆在“侵占行为”中并非起到主要的地位和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国庆先后主动与公司工作人员王开金、徐会婷、袁和军等人勾结,共谋利用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属于共同犯罪的主要组织、谋划者之一,并参与了全部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袁和军、苏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国庆、王开金、袁和军、徐会婷、苏某系处于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不同环节,都处于实行犯的地位,所起作用有大小之分,但均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所起作用大小的情节;提出的被告人徐会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未主动投案,且在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故其如实供述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前其公司向其询问是否有改地磅数据的时候,主动承认了参与改地磅数据及得到王开金给予的好处费等犯罪事实,且明知公司已报案而未逃跑,并在公司等候,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体现了到案的主动性及自愿性,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赵国庆、王开金、袁和军、徐会婷、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国庆、王开金、袁和军、徐会婷、张某、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已大部分退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各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退赃、缴纳罚金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国庆、王开金、袁和军、徐会婷、乔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张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张某、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苏某、张某、乔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国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王开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袁和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徐会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庆与临沂金正阳管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开金、袁和军、徐会婷、苏某、张某交叉勾结,利用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乔某明知系赵国庆犯罪所得赃款予以窝藏,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国庆在“侵占行为”中并非起到主要的地位和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国庆先后主动与公司工作人员王开金、徐会婷、袁和军等人勾结,共谋利用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属于共同犯罪的主要组织、谋划者之一,并参与了全部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袁和军、苏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国庆、王开金、袁和军、徐会婷、苏某系处于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不同环节,都处于实行犯的地位,所起作用有大小之分,但均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其所起作用大小的情节;提出的被告人徐会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未主动投案,且在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之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故其如实供述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前其公司向其询问是否有改地磅数据的时候,主动承认了参与改地磅数据及得到王开金给予的好处费等犯罪事实,且明知公司已报案而未逃跑,并在公司等候,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体现了到案的主动性及自愿性,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赵国庆、王开金、袁和军、徐会婷、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国庆、王开金、袁和军、徐会婷、张某、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已大部分退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各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退赃、缴纳罚金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国庆、王开金、袁和军、徐会婷、乔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张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张某、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苏某、张某、乔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国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王开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袁和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被告人徐会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石尧山
审判员:刘龙
审判员:王滨涛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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