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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忠与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天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忠与被告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1时许,赵某忠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晋B×××××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并载乘车人包叶花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洋新线满洲坡中桥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G×××××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忠、张某某、包叶花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5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忠申请做了司法鉴定。2017年2月22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了张法鉴中心[2017]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忠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150日(1人),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2月16日)为误工期。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保冀G×××××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次要责任3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就赵某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赵某忠为治疗共花费59702.73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5、护理费:15000元(100元×15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1395元(26152元/年×13年×21%)。
7、交通费:原告主张2200元,但只提供了一张正式票据计400元,提供的出租车司机的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在庭审中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支出,依法认定1000元。
8、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1408元,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63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赵某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57765.73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付赵某忠105695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30%由被告张某某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忠105695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忠15621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原告赵某忠负担95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海霞

书记员:杨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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