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成
廉耀辉(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商得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廉耀辉,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
负责人李洪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得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赵某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青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商得涛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塔沟村庄里路段倒车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成受伤。
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认定,商得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倒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认定,商得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成无事故责任。
赵某成受伤后,先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城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10月26日11月3日),支出住院医疗费372元。
被诊断为:右侧膝部软组织损伤;不除外韧带损伤;骨性关节痛。
后转院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11月3日12月2日),支出住院医疗费53967.32元。
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3、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5、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6、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7、高血压2级(极高危);8、××变。
赵某成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到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赵某成伤残程度为十级。
赵某成因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345元和鉴定费800元。
此事故共给赵某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54684.32元(372元+53967.32元+345元)。
二、护理费37天×37.44元/天=1385.28元。
三、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
四、营养费37天×5元/天=185元。
五、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17年×10%=15473.40元。
六、鉴定费8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合计7937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成经济损失46719.32元(1、医疗费54684.32元-10000元=44684.32元。
2、伙食补助费1850元。
3、营养费185元。
总计46719.32元)”、“被告商得涛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原告赵某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商得涛垫付款25300元”、“驳回原告赵某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成经济损失32658.68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3、护理费1385.28元。
4、伤残赔偿金15473.40元。
5、鉴定费800元。
以上合计32658.68元)”;
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某成经济损失50091.6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8417.5元,4、伤残赔偿金15473.40元,5、鉴定费800元,6、误工费10400.7元,以上合计500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赵某成负担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赵某成负担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成经济损失46719.32元(1、医疗费54684.32元-10000元=44684.32元。
2、伙食补助费1850元。
3、营养费185元。
总计46719.32元)”、“被告商得涛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原告赵某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商得涛垫付款25300元”、“驳回原告赵某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成经济损失32658.68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3、护理费1385.28元。
4、伤残赔偿金15473.40元。
5、鉴定费800元。
以上合计32658.68元)”;
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某成经济损失50091.6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8417.5元,4、伤残赔偿金15473.40元,5、鉴定费800元,6、误工费10400.7元,以上合计500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赵某成负担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赵某成负担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审判长:高晓武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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