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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明某某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荣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某明与被告荣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国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000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予归还。
  被告荣国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一个月(至2017年10月8日)。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
  2、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原、被告经原告亲戚介绍相识,被告谎称其为原告亲戚承租房屋的权利人,实际为房屋承租人,被告借款时曾将牌号为沪BCXXXX车辆交于原告使用,但实际亦为他人所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至今未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法仅能支持2017年10月9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无约定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明借款42,000元;
  二、被告荣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赵某明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明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赵某明负担108元,被告荣国安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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