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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林与邱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国林,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平,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强彪,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赵国林诉被告邱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强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220元、担保费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因其想替女友购房,故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但2018年6月下旬,被告躲避,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
  被告邱强彪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违约金以未按期归还借款金额的20%计算,罚息以借款金额的每日5%计算,若被告逾期未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法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分四笔将140,000元转入被告尾号为2206的账户。被告于当日写下收据及承诺书,表示收到原告交付的14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7月22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愿按照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点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讨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承诺书等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交付了钱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款的金额,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0,000元,并认可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罚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亦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法等均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律师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的主张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强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强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国林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被告邱强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林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邱强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林律师费15,000元、保险费1,000元。
  财产保全费1,220元,案件受理费3,020元,均由被告邱强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德媛

书记员:纪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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