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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标与上海老港申菱电子电缆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老港申菱电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阮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标与被告上海老港申菱电子电缆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被告上海老港申菱电子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现金价值人民币10,000元(以保险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2001年7月28日被告将预备发放的奖金为原告等中层干部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险种为平安团体退休金投资连接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原告。2002年1月29日被告再以预备发放的奖金为原告等25人投保险种为平安团体退休金投资连接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2018年4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向保险公司退保并领取保险现金价值。原告认为按照保单约定,原告系保险受益人,退保后被告领取的保险现金价值属原告所有。经原告与被告提出返还主张后,未果。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老港申菱电子电缆有限公司辩称,2001年和2002年被告使用自有资金为包括原告在内的管理层人员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二次投保险种为平安团体退休金投资连接保险。后原告离职,被告于2018年4月解除保险合同。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或60天,原告应自离职一年或60天内提出主张,原告现提出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或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有权退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还的保险金,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赵某标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团体退休金投资连结保险单》(保单号GPXXXXXXXXXXXXXX),生效期2001年7月28日;
  3、《团体退休金投资连结保险单》(保险单号码GPXXXXXXXXXXXXXX),生效期2002年1月29日;
  证据2和证据3,证明2001年及2002年被告分别投保了团体退休金投资连结保险险种,被告系投保人,原告等人系被保险人;
  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退休金投资连结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原告达到发放退休年龄时一次性或分期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保险退休金系福利待遇;
  5、2018年6月3日另案当事人施军琴与平安保险客服电话咨询录音光盘和文字记录,证明保险公司客服人员答复退保须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被告私自退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6、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空白),证明退保需要申请,并由被保险人签名确认;银行授权账号保险金归属可以通过授权;原告从未办理过相关手续;
  7、人身险保全项目申请资格人与应备资料一览表(常用项目),证明在项目栏团体客户资料变更、退费申请、保单退保栏,申请人(投保人)退保必须提供的证明或资料包括投保人提供书面的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及证明被告向保险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
  8、人身险满期领取续领申请书、通知函,证明原告原同事姚龙弟按照被告通知到被告处填写领取申请书,填写的领取授权账户是被告的账户,及证明被告办理退保手续的时候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名,存在可能伪造签名的情况。
  被告上海老港申菱电子电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7月27日《团体退休金投资连结保险集体投资授权书》,证明被告为投保人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退休金险,被保险人共26人;被保险人每人均有一份保单,具体保单号被告未留存;
  2、2002年2月6日《团体退休金投资连结保险单》(保险单号码GPXXXXXXXXXXXXXX),证明被告作为投保人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退休金投资连结保险;
  3、平安保险出具的2001年7月27日被告支付79,000元保险金的收据,证明被告为公司管理层投保退休金团体险;
  4、平安保险出具的2002年1月28日被告支付10万元保险金的收据,证明被告为公司管理层投保退休金团体险;
  5、2001年退保的清单
  6、2002年退保的清单;
  证据5和证据6,证明被告办理退保的情况;
  7、职工养老帐户变更申报表;
  8、职工退工单;
  证据7和证据8,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8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明确不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均系空白材料,且该二份证据和证据8与被告为原告投保的险种不同,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标原系被告上海老港申菱电子电缆有限公司的员工,2002年7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7月27日和2002年1月28日被告先后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费79,000元和100,000元,为包括在职的原告在内的中层管理人员二次投保“团体退休金投资连接保险”,缴费方式为趸缴累加,其中后一次投保的保险单号码为GPXXXXXXXXXXXXXX。2003年10月20日和2018年4月2日被告就被保险人赵某标等数人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退保,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向被告账户支付退保金额0和19,533.80元。
  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现金价值10,000元(以保险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准)。2018年6月29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乃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0年12月经保监会核准备案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退休金投资连接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费及交费方式”规定,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费及其投资收益,全额归被保险人所有。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及其投资收益的归属比例,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就尚未开始领取退休金的被保险人退保,对于已经开始领取退休金的被保险人,不能申请退保,投保人要求退保的,本合同于本公司收到退保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本公司以收到退保申请书之日的下一评估日的卖出价于该评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卖出投资单位,扣除合同终止费后根据归属比例退还各被保险人,未归属被保险人部分退还投保人。投保人要求退保时,如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中已归属其名下的累积金额超过本公司规定金额的,被保险人可以申请成为保留成员,本公司将个人账户中已归属其名下的累计金额转入保留账户,未归属被保险人的部分退还投保人,同时注销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对于被告系使用原告2001年和2002年的奖金作为保费进行投保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表示其是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被告认可二份保单中投保时受益人是原告或原告的法定受益人。
  原告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部分事实,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现金价值19,533.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材料:1、金额分别为79,000元、100,000元的保费收据2份;2、保险单号码分别为GPXXXXXXXXXXXXXX和GPXXXXXXXXXXXXXX、投保人均为被告的《减少被保险人清单》2份。其中保险单号码为GPXXXXXXXXXXXXXX的减少被保险人清单载明“单位交费账户退保金额”中的“缴费账户归属单位金额”与“缴费账户归属个人金额”分别为19,533.80与0、“交费账户退保金额合计”中的“归属单位金额”与“归属个人金额”分别19,533.80与0。原告和被告对该二份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2018年4月2日就投保的二份保单进行退保,因原告主张的退保后的现金价值系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后退还给被告,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上述法律关于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规定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所谓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报销单所具有的价值,是投保人退保或者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1月29日下发的《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第五条“团体保险的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至原交款账户,但下列特殊情形除外:……(五)经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保费可以退还给被保险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团体退休金投资连接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当被告向保险公司退保后,保险公司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部分退还投保人,被告收取该部分退保后的现金价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参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退休金投资连接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可知,投保人可以在原告尚未领取退休金前退保,在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退保申请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报销单的现金价值。再根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减少被保险人清单》列明的内容,载明“单位交费账户退保金额”和“交费账户退保金额”记载的“缴费账户归属金额”和“归属个人金额”均为0,故被告作为投保人在退保后可以获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于投保时由被告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且原告与被告在投保时就退保后关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无特别约定,即原告没有提供退保后的现金价值应归属被保险人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保后的该部分现金价值19,533.8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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