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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范、王晓英、赵博雅诉王少维、佟淑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国范
郭明飞
邹杰(未出庭)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晓英
赵博雅
郭明飞(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邹杰(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王少维
佟淑坤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国范,男。
委托代理人郭明飞、邹杰(未出庭)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英,女。
委托代理人郭明飞、邹杰(未出庭)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博雅,女
法定代理人王晓英(赵博雅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郭明飞、邹杰(未出庭),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维,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79011516X,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35街区委3-2-35号。
被告佟淑坤,公民身份号码230206195411130446,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园艺委4组。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龙沙区民航320号。
负责人沈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国范、王晓英、赵博雅诉被告王少维、佟淑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飞,原告赵国范、赵博雅委托代理人郭明飞和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被告佟淑坤、王少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黑BV8116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赵洪哲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391,94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原告同意被告佟淑坤的赔偿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洪哲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国范、王晓英、赵博雅110,000.00元,被告佟淑坤赔偿原告赵国范、王晓英、赵博雅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00元,由被告佟淑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黑BV8116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赵洪哲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391,94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原告同意被告佟淑坤的赔偿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洪哲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国范、王晓英、赵博雅110,000.00元,被告佟淑坤赔偿原告赵国范、王晓英、赵博雅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00元,由被告佟淑坤承担。

审判长:辛麟
审判员:赵亚琳
审判员:杨永龙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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