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锋
张志虎(内蒙古呼和浩特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
贾某某
高玉莲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谭辰
原告赵某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虎,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高玉莲,系被告贾某某母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海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锋与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保险呼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虎,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莲,被告联合保险呼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锋诉称,2015年9月22日11时30分许,原告赵某锋驾驶蒙AST096号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王庄村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蒙AQK388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玉泉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赵某锋受伤后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22天,诊断为创伤性脑损失、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唇软组织挫伤。
经鉴定,原告赵某锋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
故请求按责任比例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5652.39元,具体项目及数额:医疗费31841.48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425.94元;误工费17974.01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80元(其父亲49岁,9972元;女儿2岁,16708元);交通费1000元;保留胎儿被抚养人生活费18796.5元,按比例计算后应为7192.98元。
被告贾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赵某锋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由被告贾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经过审验后,应给予赔付。
被告贾某某本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呼市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蒙AQK388货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
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赵某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二、《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赵某锋所受伤害及治疗经过,住院22天。
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赵某锋支付医疗费31841.48元。
四、《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赵某峰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
五、《证明》、《户口本》、《残疾证》,证明原告赵某锋有被扶养人父亲赵光荣因智力二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原告赵某锋有兄妹二人。
六、《结婚证》、《户口本》、《彩超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赵某锋有女儿赵馨蕊,现年2周岁,其妻现怀孕,应保留胎儿抚养费权利。
七、《车票》,证明原告赵某峰就医交通费1000元。
八、《证明》,证明原告赵某锋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属于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收入、消费计算。
经质证,被告贾某某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质证,被告联合保险呼市支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原告赵某锋在平安人寿保险内蒙古分公司赔付过,对于请求数额不予认可,对证据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已报销26295.3元,根据住院费用情况,公司只承担其差额的合理费用。
证据四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五无法证明无生活来源,并且无村委会主任签字,所以对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证真实性认可。
证据六,其女儿赵馨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其父亲的户口性质农业标准进行赔付。
“胎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证据七,交通费酌情考虑。
对证据八不予认可,证明中没有其妻子、孩子名字,身份证号等信息予以确认,并且没有居委会主任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依据。
关于原告赵某峰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案应采用《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赵某峰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31841.48元(31013.53元+827.95元);二、营养费2200元(22天×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四、护理费2420元(22天×110元);五、误工时间及误工费问题。
原告赵某峰定残日前一日为2016年3月4日,误工时间共计163天。
因原告赵某峰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故本院根据其户口信息,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损失,计14670元(163天×90元);六、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因其父亲系智力残疾二级,无劳动能力且耕地少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扶养费为9972元(9972元×20年÷2×10%);其女儿赵馨蕊以及赵恩饶抚养费问题。
原告赵某峰虽提供由托克托县双河镇第三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但该居住证明中并未注明其在双河镇居住的起始时间,也无其租住的房东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赵某峰被抚养人赵馨蕊以及赵恩饶的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赵馨蕊7978元(16年×9972元÷2×10%)、赵恩饶8975元(18年×9972元÷2×10%)。
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6925(9972元+7978元+8975元)。
九、交通费。
根据原告赵某峰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剔除部分不合理部分,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0256.48元。
被告联合保险呼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某峰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25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670元。
上述费用合计114015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赵某峰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呼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峰医疗费及门诊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72.44元〔(21841.48元+2200元+2200元)×30%〕。
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240元(800元×30%)。
关于原告联合保险呼市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赵某峰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已由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26295.3元,故该公司只承担未赔付的差额部分。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已明确属于人身保险,而“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只规定适用于财产保险中。
虽然意外伤害保险所赔偿的医疗费用具有财产保险的特点,但其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产生的保险,不能仅因涉及财产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
作为人身保险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赵某峰在已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被告联合保险呼市支公司作为被告贾某某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被告贾某某造成原告赵某峰受伤后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其次,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呼市支公司不能以原告赵某峰基于意外伤害保险取得赔偿,而对已赔付的金额拒绝保险理赔。
故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呼市支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某峰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25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670元。
上述费用合计114015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某峰医疗费及门诊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72.44元。
三、被告贾某某支付原告赵某峰鉴定费24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依据。
关于原告赵某峰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案应采用《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赵某峰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31841.48元(31013.53元+827.95元);二、营养费2200元(22天×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四、护理费2420元(22天×110元);五、误工时间及误工费问题。
原告赵某峰定残日前一日为2016年3月4日,误工时间共计163天。
因原告赵某峰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也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故本院根据其户口信息,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损失,计14670元(163天×90元);六、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因其父亲系智力残疾二级,无劳动能力且耕地少无其他生活来源,其扶养费为9972元(9972元×20年÷2×10%);其女儿赵馨蕊以及赵恩饶抚养费问题。
原告赵某峰虽提供由托克托县双河镇第三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但该居住证明中并未注明其在双河镇居住的起始时间,也无其租住的房东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赵某峰被抚养人赵馨蕊以及赵恩饶的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赵馨蕊7978元(16年×9972元÷2×10%)、赵恩饶8975元(18年×9972元÷2×10%)。
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6925(9972元+7978元+8975元)。
九、交通费。
根据原告赵某峰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剔除部分不合理部分,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0256.48元。
被告联合保险呼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某峰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25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670元。
上述费用合计114015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赵某峰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呼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峰医疗费及门诊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72.44元〔(21841.48元+2200元+2200元)×30%〕。
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240元(800元×30%)。
关于原告联合保险呼市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赵某峰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已由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26295.3元,故该公司只承担未赔付的差额部分。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已明确属于人身保险,而“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法中只规定适用于财产保险中。
虽然意外伤害保险所赔偿的医疗费用具有财产保险的特点,但其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产生的保险,不能仅因涉及财产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
作为人身保险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赵某峰在已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被告联合保险呼市支公司作为被告贾某某所驾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被告贾某某造成原告赵某峰受伤后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其次,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呼市支公司不能以原告赵某峰基于意外伤害保险取得赔偿,而对已赔付的金额拒绝保险理赔。
故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呼市支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某峰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25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670元。
上述费用合计114015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某峰医疗费及门诊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72.44元。
三、被告贾某某支付原告赵某峰鉴定费24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钢
书记员:胡冬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