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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圣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康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赵圣伟
刘凤(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
康军
刘时娟(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圣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凤,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负责人房克旭,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军,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刘时娟,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圣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圣伟委托代理人刘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淑伟、被告康军委托代理人刘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徐庆春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徐庆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康军提供劳务,被告康军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在鲁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在该起事故中还造成李作亮受伤,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合理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康军未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20%后,赔偿数额再按照被告康军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比例全额承担。因被告康军未投保不计免赔所增加的免赔率20%部分,应由被告康军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1812元,原告在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077.5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93天,按照原告从交通运输业的同行业标准每天137.25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531.80元,鉴定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人员原告之妻李作英应按城镇居民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人员李圣信应按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2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经医疗机构及法医鉴定,确需二次手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同意二次手术费用按6000元主张,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军为原告赵圣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
综上,原告赵圣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190.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6077.50元、护理费45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以上共计136279.80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圣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27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721.30元(包括医疗费7700元、误工费26077.50元、护理费4531.8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二、原告赵圣伟的剩余损失3455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7646.80元,被告康军赔偿其中的6911.70元(已支付20000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赵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徐庆春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徐庆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被告康军提供劳务,被告康军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在鲁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在该起事故中还造成李作亮受伤,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合理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康军未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20%后,赔偿数额再按照被告康军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比例全额承担。因被告康军未投保不计免赔所增加的免赔率20%部分,应由被告康军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1812元,原告在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077.5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93天,按照原告从交通运输业的同行业标准每天137.25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531.80元,鉴定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人员原告之妻李作英应按城镇居民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人员李圣信应按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2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经医疗机构及法医鉴定,确需二次手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同意二次手术费用按6000元主张,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军为原告赵圣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
综上,原告赵圣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190.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6077.50元、护理费45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以上共计136279.80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圣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27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721.30元(包括医疗费7700元、误工费26077.50元、护理费4531.8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二、原告赵圣伟的剩余损失3455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7646.80元,被告康军赔偿其中的6911.70元(已支付20000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赵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康军负担。

审判长:邓永凤

书记员: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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