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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坚强与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坚强,男,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海东,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男。
  原告赵坚强与被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物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坚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1.3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3,488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4,349.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松江区长兴路98弄海欣城小区业主,被告系海欣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1月21日早上6时40分许,原告在小区门口,因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违章停车事宜招来被告公司保安未治成的谩骂,并被未治成打伤。后原告在松江区泗泾医院治疗。2018年2月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构成轻伤,2018年5月29日未治成被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以及未治成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2018年8月8日,经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坚强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该侵权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乐居物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未治成只是对原告的后腰打了一拳,幅度不大,不应造成原告的伤势;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及律师费有异议;对于事故责任,未治成已经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原告自身未主动付费而是堵塞交通,原告也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6时40分许,原告赵坚强因停车费问题与被告乐居物业的保安未治成在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98弄海欣城门口发生纠纷,未治成拳击原告赵坚强身体右侧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右侧第7、8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7月20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8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19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坚强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未治成因殴打本案原告致轻伤,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以(2018)沪0117刑初47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案审理中,原告赵坚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未治成表示现无力赔偿,原告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未治成依法处理。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企业工商信息、结婚证、2014年至2016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铝合金店,因本案事故,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收入,原告月收入参考2014年至2016年上海市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推断出2017年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6,400元,故主张误工费12,800元(6400元/月*2个月)。对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且认为原告受伤后,原告妻子可以继续经营。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8)沪0117刑初470号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企业工商信息、结婚证、2014年至2016年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事发时未治成系被告乐居物业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未治成与原告发生争执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被告乐居物业应对未治成在本案中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发的起因来看,原告开车驶出小区时,被告乐居物业的保安向原告收取停车费,原告拒交停车费并向保安反映小区乱停车现象,遂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原告拒交停车费与被告乐居物业的保安发生争执,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为鉴于以上情况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发的起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其医药费为961.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5日,本院确定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
  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本院以4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
  关于误工费,该笔赔偿费用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原告认为其每月收入应参考2014年至2016年上海市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推断出2017年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6,400元,根据鉴定结论给予休息60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为12,8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2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误工的损失,故本院参照2017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69,03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505元(69,032元/年÷12个月/年×2个月)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故对于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为5,000元,因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坚强医疗费961.3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50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5,316.30元的80%,即12,253.04元,并赔偿律师费1,500元,合计13,75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赵坚强负担126元(已付),被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勇

书记员: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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