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坤林,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冬云,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赵坤林与被告顾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9年3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冬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闵行区七宝新龙村经营超市,被告在七宝地区打工,一来二去而相识,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也想赚点利息,就借给被告52,000元。被告向原告借钱后就去向不明,原告无法向被告催讨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顾冬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并填写了借款数额52,000元的内容。该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该格式借据中有“利息按国家法律允许的上限结算”的字样。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格式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具体利率,“利息按国家法律允许的上限结算”的内容系格式借条中原先打印的内容,且该内容对利息的利率约定并不明确,故本案所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坤林借款5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顾冬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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