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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某等与上海吴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某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马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超,男。
  原告:赵斌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玲,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岿,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吴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友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丁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平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内。
  被告:苏州市平某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张国内。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斌超、马少英与被告丁青松、丁志强、上海吴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某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针对被告丁青松依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丁青松对该裁定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青松、丁志强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前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丁青松、丁志强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丁青松、丁志强、苏州市平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运输公司)、苏州市平某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8年5月17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超并作为原告赵某某、赵某某、马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赵斌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玲、钱国岿、被告吴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红、被告丁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榕生、被告丁青松、被告平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内、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国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少英、赵某某、赵某某、赵斌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38,525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停尸费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285元、精神损失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461,749元×30%);2.判令被告吴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是此次运输的货运代理,安排死者赵广明所有的浙海宁货01819号船舶(以下简称01819号船舶)运输478吨货物。2017年5月4日,01819号船舶按照货代通知到淞沪码头装货,由被告吴某某公司实际装货441吨钢材。在靠港时,01819号船舶并未向被告吴某某公司提供船舶信息,被告吴某某公司也未要求提供。2017年5月5日,被告丁青松所有的远洋1988号船舶(以下简称1988号船舶)与01819号船舶于黄浦江松江段竖潦泾与横潦泾转弯处水域发生事故,造成01819号船舶沉没,船主赵广明、船长曹光琴死亡。海事部门就此次事故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1988号船舶负事故主要责任,01819号船舶负事故次要责任:01819号船舶超载,货物装载超出驾驶室顶棚,且未对货物采取系固等必要安全措施,导致船舶稳性降低,抗沉性下降。原告认为1988号船舶应按主要责任即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收到了被告丁青松就此次事故的赔偿款1,450,000元。原告认为01819号船舶只负责运输,此次货物装载由专业的被告吴某某公司实施,其应当安全装载,对货物实施系固,但被告吴某某公司未尽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赔偿原告。事发后,原告收到过被告吴某某公司支付的25,000元,将其用于安葬死者曹光琴,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因此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被告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丁青松、丁志强的责任。原告认为死者曹光琴虽为农村户籍,但死者一直在上海水域经营,因此赔偿标准依法应以上海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马少英是曹光琴的母亲。原告马少英育有包括死者曹光琴在内的六个子女,但其中曹某某为听力XXX残疾,曹光友为肢体XXX残疾并享受低保。为维护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吴某某公司辩称,其负责为01819号船舶装载货物。关于装载货物的数量,靠港船舶无需向码头方提供船舶相关资料,被告吴某某公司根据运单装载,此次运单要求被告吴某某公司装载478吨左右的货物,但吴某某公司在实际装载到441吨时,发现已经到了船舶吃水线,码头有规定不能超过吃水线,故被告吴某某公司主动停止继续装载货物,并提示01819号船舶已经超过了船舶的额定载重量,但01819号船舶表示只要没有超过吃水线即可。对于装载441吨船主赵广明也确认的,其作为船主对于自有船舶的装载量及本次运输量均应是非常清楚的。对于判断审核船舶实际是否超载的义务不在于码头,而在于货代及船舶方。关于装载高度由货物属性和船主要求来决定的,未有装载货物不能高于驾驶室的规定。关于货物系固。此次装载的盘圆是圆形的钢材,运单上没有要求加固,只是要求防雨防潮、盖好雨布,也没有规定说对于线材要加固,加固义务不是吴某某公司的义务,确保承运安全是承运人的义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第30条、第32条对此有相应规定。被告吴某某公司是专业的装卸码头,不提供系固设施、设备,只负责装卸货物。本次装载的盘圆无法加固,也不需要加固,被告吴某某公司实际将盘圆平铺放置在船舶上,是否对货物采取系固由船主自行决定及自行采取。因此,本次事故与被告吴某某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被告吴某某公司存在责任,被告吴某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相反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与被告丁青松达成案外和解并获赔,原告还应向驾驶人即被告丁志强主张赔偿,然后01819号船舶自身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一案不两赔,原告不应再以同一事故要求被告吴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户籍资料,死者曹光琴及其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民标准。因原告未举证停尸费、交通费的相关凭证,缺乏事实依据,故均不同意。事故发生后,在海事部门协调下,被告吴某某公司曾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但这不是赔偿款。被告吴某某公司还曾聘请临时保安,支付保安费。为原告家属垫付了医疗费。以上三项费用,被告吴某某公司保留追诉权利。
  被告丁青松辩称,其曾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并赔偿了原告一共1,450,000元,获得了原告谅解。
  被告丁志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具体如何赔偿交由法院依法裁判。港口作业规则及惯例是在港口接受委托装货作业后,港口有义务对船舶进行核定,码头应收集船舶资料,了解怎么装、装多少,否则码头就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根据国内货物系固手册的相关要求,对于盘圆这种非散货,应当进行系固。由于被告吴某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专业码头方,其有能力、资质、人员对盘圆进行系固,系固是被告吴某某公司的责任。
  被告平某运输公司、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曾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并于9月19日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其辩称对于案件事实以其向海事部门提交的紧急配载报告为准,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20时许,01819号船舶在淞沪码头装载钢材(盘圆)。此次装载由被告吴某某公司负责。23时53分许装载完毕,共计装载441吨(216件)。01819号船舶开航驶往浙江海盐方向。次日12时40分许,1988号船舶途径黄浦江松江段竖潦泾转弯进横潦泾时,从左侧追越01819号船舶的过程中,01819号船舶倾覆,货物全部落入江中,船长曹光琴、船主赵广明均死亡。
  事发后,松江区海事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1988号船舶在禁止追越航段擅自追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水域属于禁止追越航段。1988号船舶在擅自追越时,未与01819号船舶取得有效联系,在此情况下还从左侧追越并向横潦泾转弯,在追越过程中与01819号船舶过于逼近,拦阻01819号船舶的船头,未进行主动有效避让,没有驶过让清。1988号船舶未采用安全航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01819号船舶未按安全技术要求进行载货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船B级参考载重吨位370吨,实装钢材441吨(216件盘圆);货物装载高度超出驾驶室顶棚,未采取系固等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安全,以致于船舶稳性降低,抗沉性下降。
  2017年5月8日,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海事局出具《关于“浙海宁货01819”船配载紧急报告》:其接受在上海淞沪港中转线材运往海盐港的委托后,将转运浙江水运的任务交由平湖2116季广全,并于2017年4月27日将所要转运线材的吨位进行了告知,以便安排承运船只。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见过01819号船舶证书,无法知道实际能装多少,只能参照吃水线。本次配载01819号船舶498吨,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码头现场的工作人员看到01819号装货接近吃水线时,问赵广明船舶载重情况,赵广明讲能装500吨左右,但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两票装了441吨线材,比原计划少装57吨,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2017年6月1日,原告赵斌超与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赵斌超委托该所代为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当日及2017年12月13日,该所分别开具购买方为赵斌超、金额为10,000元、15,000元、内容均为律师服务费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
  2017年6月16日,原告赵斌超、赵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被告吴某某公司现金50,000元(遗体火化等费用),并承诺在法院未判决前,不可能前往码头生事。
  事发后起诉前,原告赵斌超与被告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就01819号船舶承运被告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两单钢材沉没及事故导致赵广明、曹光琴死亡事宜,双方约定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给付遇难安葬费50,000元(已实际给付),沉船钢材打捞费用及钢材锈蚀损失由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双方互不再追究相互责任。
  2017年12月3日,赵斌超、赵某某、赵某某、赵庆炳、马少英与被告丁青松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丁青松一次性赔偿五原告1,450,000元,该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船舶修理费、船舶打捞费。之后,丁青松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7年12月5日,赵斌超、赵某某、赵某某、赵庆炳、马少英出具刑事谅解书。
  另查明,赵广明是01819号船舶所有人,2011年5月26日取得所有权。曹光琴是该船船长(三类)。该船在B级航区的参考载货量为370吨,在C级航区的参考载货量为393吨,在船体侧面标有明显载重线标尺,船证一致。2015年1月起至2017年3月,该船持续有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海事所缴费。
  1988号船舶所有人是丁青松。丁志强是1988号船舶船长(二类)。被告丁志强因驾驶1988号船舶导致01819号船舶沉没及人员死亡,触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
  再查明,曹光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户籍。原告马少英与死者曹光琴是母女关系,曹之明与曹光琴是父女关系。曹之明在2016年6月23日前已死亡。马少英共有曹光琴、曹某某、曹光翠、曹光友、曹光玲、曹光银六名扶养人,曹某某有二级听力残疾,曹光友有肢体XXX残疾。曹光琴是赵广明之妻。原告赵斌超、赵某某、赵某某系赵广明、曹光琴的子女。
  以上事实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河船舶)、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船舶修理质量证明书、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居民死亡确认书、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户口簿、委托代理协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转账凭证、关于“浙海宁货01819”船配载紧急报告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在案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过错。就曹光琴的死亡及船舶毁损等各项人身、财产损失,系本案多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死者曹光琴自身存在过错相结合后造成的悲剧。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1988号船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志强作为1988号船舶的驾驶人,被告丁青松作为1988号船舶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总赔偿金额的70%。01819号船舶由于超载、超高且未对货物进行系固,导致船舶稳定性降低、抗沉性下降,因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01819号船舶在B级航区的额定载重量为370吨,但此次船舶装载441吨钢材并进行了运输。01819号船舶的载重线标尺清晰明显的标注在船体侧面,船证一致。被告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此次01819号船舶运输的货运代理方,在向01819号配载货物之前,并不掌握船舶的额定载重量等基本情况,配载了480吨左右的钢材,在码头现场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也配置了工作人员,但并未在货物装载到额定载重线位置时叫停。曹光琴作为01819号船舶的船长接到货代的配货要求,其对于自有船舶的额定载重量与要求载货量及二者之间的差距均是非常清楚的,但仍然去码头装货,并在实际装载了441吨货物后,驶离码头,运输货物。被告吴某某公司在实施装载货物之前,并不了解船舶情况,在装载货物时,按照运单装载,并未在额定载重线的位置停止装载,而是继续装货,导致超载。由于超载,进而导致超高。在本案船舶超载、超高后,被告吴某某公司作为专业的码头运营方应对货物,由其是对超高部分的货物进行有效系固,避免货物发生倾斜,但被告吴某某公司并未进行系固。因此,死者曹光琴与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某某公司对于此次的事故发生也均有过错,原告作为死者曹光琴的近亲属与被告吴某某公司、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含平某运输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死亡赔偿金,关于计算标准,死者曹光琴虽然是农村户籍,但01819号船舶确实一直有持续在上海水域的进出港记录,且01819号船舶的收入来源于像被告平某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这样的货运代理,因此本院认定为57,692元/年×20年=1,153,840元。
  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的停尸费9,600元,原告对此未举证,且原告自认2017年6月16日就收到了被告吴某某公司支付的50,000元,并称将该款用于丧葬和火化等事宜,因此对于之后的停尸费如产生,也属于原告自身放任损失的扩大,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少英是农村户籍,其共有包括死者曹光琴及案外人曹某某在内的六个子女,但曹某某有二级听力残疾,曹光友身体罹患XXX残疾,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为17,071元/年×5年÷5人=17,071元。
  精神损失及丧葬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分别为50,000元及39,024元。
  交通费,原告称是家属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应凭证,本院认为死者曹光琴的弟兄姐妹、子女人数众多,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是必然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但限于原告未举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1,261,935元,因此被告吴某某公司应承担该金额的10%的责任。鉴于被告吴某某公司之前已经支付了25,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这未损及被告吴某某公司的利益,因此本院将其抵扣。
  关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吴某某公司拒不赔偿导致诉讼,其因此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故要求被告吴某某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各方对于本案的产生均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
  原告称不向被告丁青松、丁志强、平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权利,且赵庆炳表示不再作为本案原告,此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吴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斌超、赵某某、赵某某、马少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合计101,193.50元(已扣除被告上海吴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5,000元);
  二、被告上海吴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斌超、赵某某、赵某某、马少英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3元,由原告赵斌超、赵某某、赵某某、马少英负担7,427.7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吴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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