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宁乔姬,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范一帆、贺学方(实习),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夏少锋,任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1号楼105、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3112262M(1-1)。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侯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10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侯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宁乔姬,侯某某委托代理人范一帆、贺学方(实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16年8月21日13时40分许,侯某某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修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交叉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宏力大道由南向北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侯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等共计158000元。
侯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赵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赵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已垫付11350元,应予扣除。赵某某起诉数额过高。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结合监控视频及询问各方当事人后对事故形成的作用大小所作出的判断,侯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对洛阳正骨医院病历的认定,因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记载出院中医诊断主病为骨折病,主症为气滞血瘀症、××;出院西医诊断主要诊断胫腓骨干骨折(左),其他诊断为锁骨骨折(左),腰椎骨折、肋骨骨折、下肢静脉血栓等,与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并无矛盾,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关于对赵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的认定,因营业执照属工商管理部门颁发,可以证明赵某某夫妇共同经营烟酒门市部的事实,是否依法纳税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侯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赵某某赔偿标准的界定,因赵某某住所地长垣××××办事处张寨村确为城镇居住地,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5、对车辆维修费的认定,因赵某某与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车费属赵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予认定;6、关于对交通费的认定,因赵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与其住院的时间、地点相印证,但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长垣、洛阳住院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合理,根据赵某某住院的地点、时间,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1日13时40分许,侯某某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修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交叉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宏力大道由南向北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8日,长垣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第[2016]第0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受伤后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治疗27天(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17日),花费医疗费9070.1元(其中侯某某支付医疗费7000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赵某某转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治疗28天(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5日),花费医疗费57699.94元。出院后,赵某某几次到河南宏力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6元。在赵某某治疗过程中,侯某某还支付医疗费4350元。在诉讼中,赵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拟定为150日,其后续治疗费拟定为7000元。赵某某花费鉴定费3030元(包括检查费)。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送往长垣光洋汽修厂维修,花费维修费13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赵某某花费交通费1000元,支出车辆技术检验费300元。
另查明,赵某某为长垣××××办事处张寨村居民,为城镇居住地居民。赵某某夫妇经营烟酒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赵某某共兄妹4人,赵某某之母邢凤芹出生于1942年12月11日,赵某某之女赵世森出生于2005年4月28日。侯某某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侯某某对赵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侯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1286.04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9990元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计款14243.01元[住院期间(39990元÷365天×55天)+出院后(39990元÷365天×150天×50%)];赵某某的误工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9990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款12270.9元(39990元÷365天×112天);营养费计款825元(15元×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245元(15元×27天)+(30元×28天);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款69859.3元[残疾赔偿金按按河南省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29元,计算为59911.03元(27232.29元×20年×11%),被抚养人邢凤芹的生活费按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计算,计款2984.48元(18087.79元×6年÷4人×11%),赵世森的生活费计款6963.79元(18087.79元×7年÷2人×11%)];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3030元;交通费1000元;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5000元;车损136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车辆技术检验费共计187419.25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赵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2373.2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36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73686.04元,因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由侯某某承担51580.22元(73686.04元×70%),扣除侯某某已承担的11350元为40230.22元。以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赔偿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13733.21元。赵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侯某某辩称的损失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3733.21元。
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技术检验费40230.22元。
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侯某某承担3300元,由赵某某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红 审 判 员 苏 菲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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