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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陈光荣
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登亮
李英杰
孟保来(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系晋州市金大正粮油购销中心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恭,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荣,该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登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孟保来,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李登亮系原告赵某某经营的晋州市金大正粮油购销中心的员工。
2014年3月2日17时左右,李登亮在车间操作平台上焊接除尘器时,被火烧伤致其摔倒受伤。
诊断结论为身体表面20~29%烧伤,20%Ⅱ°Ⅲ°头面颈躯干四火焰烧伤(10%Ⅲ°)吸入性损伤,双眼烧伤,右足跟骨骨折,面颈躯干四肢多发瘢痕增生,面部瘢痕挛缩畸形。
2014年11月2日,第三人李登亮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要求第三人李登亮补正材料的通知书。
2015年3月12日受理第三人李登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3月17日中止工伤认定,后于同年9月2日恢复工伤认定。
2015年9月23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3010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李登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
原审认为,第三人李登亮系原告经营的晋州市金大正粮油购销中心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李登亮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规正确。
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李登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工伤认定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30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和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2015)01830106号工伤认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实案件真实情况,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任何意见。
一审判决内容全部单方面采纳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没有进行任何评判和认定,有失公正。
本案的核心焦点是第三人李登亮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
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认定,李登亮受伤时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并且是擅自违规操作。
按照工作需要,从事焊接施工需要两个人配合操作。
当天上诉人安排由李登亮和赵聚刚二人配合操作,李登亮在处理器上边点焊,赵聚刚在下边准备灭火器具进行防护。
2014年3月2日(即农历二月初二)是中国的传统节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要放鞭炮、吃饺子。
当时上诉人方已经明确告知了二人下午提前下班,回家过“小年”。
赵聚刚服从了安排下班回家离开了工作场所,但是李登亮没有服从安排,独自一人继续违规施工,造成了受伤结果的发生。
综上,在李登亮对提前下班回家完全知情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李登亮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
李登亮系晋州市金大正粮油购销中心职工,2014年3月2日17时左右,李登亮在车间操作平台上焊接除尘器时,被火烧伤致其摔倒受伤,其伤情由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的诊断书为证。
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案字(2014)56号仲裁裁决书、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石民六终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登亮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李登茂、李灯科证言以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登茂、李灯科调查笔录证明李登亮在车间操作平台上焊接除尘器时,被火烧伤致其摔倒受伤事实。
李登亮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并向上诉人原审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李登亮在车间操作平台上焊接除尘器时,被火烧伤致其摔倒受伤,属于因工负伤。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183010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登亮述称,上诉人违背事实真相,虚构工伤事故事实。
上诉人所称的赵聚刚,第三人根本不认识。
事故发生当日下午5时许,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干完别的活后,上诉人赵某某亲自指派第三人单独到六米多高的除尘器设备上进行焊接作业,由于焊接处无作业平台,导致焊接处着火后被烧摔下来,造成了工伤事故。
并且平时从事焊接施工,从未有人在下边准备灭火器具进行防护。
上诉人赵某某在上诉状中称说当日下午让第三人提前下班,第三人没有服从安排,才导致了这次工伤事故,与事实不符。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登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应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第三人李登亮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李登亮受伤时并非工作时间,并且是擅自违规操作不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上诉人李登亮因工发生事故,其违规操作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李登亮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应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第三人李登亮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李登亮受伤时并非工作时间,并且是擅自违规操作不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上诉人李登亮因工发生事故,其违规操作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进富
审判员:颜景山
审判员:魏其仓

书记员:苏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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