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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利群、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波
尹宏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
刘利群
董玉(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刘金富

原告赵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波,女,1990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群,男,1978年9月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代理人董玉,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
委托代理人刘金富,男,1964年4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与姜某某系亲属关系)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利群、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法院。
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尹宏清、被告刘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11月5日早晨,我受雇于二被告,将二被告所有的羊装上加长的大挂车。
干活至中午13时左右,我正在车上装羊时被车上几只羊撞到车下,当时我感觉头晕肩膀疼,二被告将我扶到被告姜某某家里卧床休息近2小时,我回到家里就一头倒在屋门口不省人事,当时家里没有其他人。
第二天另一工友给我打电话询问病情,因我一直不接电话,所以他就给我家亲属打电话告知,直到晚上7点左右,我亲属才发现我病倒在家中,于是打120救护车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后因病情恶化又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又转回兴安盟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9天。
因我受雇于二被告,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受到的伤害,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等费用210219.08元,同时产生误工费22990.00元(110.00元209天),护理费7590.00元(110.00元69天),伙食补助费6900.00元(100.00元69天)。
出院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和误工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5个月,发生鉴定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5999.08元。
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利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述的事实和实际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确实存在,我的确雇佣原告并且支付了工资200.00元。
姜某某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家地方比较小,我就借用姜某某家里装羊,羊是我的。
原告是邵某某介绍给我装羊的六位工人之一,我看到原告后说他看上去身材瘦小能装羊吗,原告说能。
2015年11月5日早7点左右,原告往车里装羊的时候没站稳脚一滑就掉下去了,当时羊都是趴着的因为空间小羊站不起来也顶不到人,原告掉下去的时候是肩着地的,当时只是肩部受伤。
我问原告是否需要到医院,原告说不用。
后来原告自己回家在两天之后也就是2015年11月7日到医院治疗,在这近40多个小时中原告发生什么事被告不清楚,很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做了什么导致头部受伤,原告脑部受伤不能认定与被告有因果关系。
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导致其在装羊过程中肩部受伤,原告在住院治疗的头部伤害不是因为被告雇佣所致,我们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刘利群家里地方小,我就是把我家的地方借给刘利群装羊,羊都是刘利群的。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利群雇佣原告赵某某往货车上装羊。
原告赵某某在装羊时从车上掉下摔伤,被告刘利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某某在装羊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致其从车上摔下,故被告刘利群应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某非雇佣原告装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2015年11月6日到阿尔山市医院检查后转入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脑部损伤及肩部损伤。
原告入院前即患有肺炎,在进行脑部手术后发现原告肺炎加重,以致必须继续住院治疗肺炎,故原告治疗肺炎的行为与其受被告刘利群雇佣装羊且从车上掉下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刘利群应对原告赵某某治疗肺炎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自付医药费为94629.69元,其中包括2015年11月6日在阿尔山市医院门诊费1027.46元,2015年11月7日在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费1976.50元、经医疗救助后原告自付住院费81058.22元,2015年11月19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10567.51元。
2015年12月30日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费已有医疗统筹和医疗救助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无自付医药费。
原告2015年11月19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2015年11月25日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收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该两笔住院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因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6日对原告赵某某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从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110.00元/天,误工费为10890.00元(110.00元99天);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工资扣减情况的相关证据,参照以上赔偿标准,护理费为7590.00元(110.00元6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伙食补助费为6900.00元(100.00元69天)。
原告经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兴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因原告未满60周岁且为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
因本院对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鉴定结论中关于误工损失日部分未采纳,故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鉴定费用。
综上,被告刘利群应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数额为176709.69元(94629.69元+10890.00元+7590.00元+6900.00元+56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阿尔山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一日清单、2015年11月26日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救助结算单、证人刘某某、芦某某证言、赵某某的兴安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阿尔山市城乡医疗救助领取凭证、【2016】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部分、鉴定费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176709.69元。
二、被告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9.99元(原告未缴纳,缓交至执结前),减半收取294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44.31元,被告刘利群负担1700.69元。
鉴定费1600.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800.00元,被告刘利群负担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利群雇佣原告赵某某往货车上装羊。
原告赵某某在装羊时从车上掉下摔伤,被告刘利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某某在装羊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致其从车上摔下,故被告刘利群应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时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某非雇佣原告装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2015年11月6日到阿尔山市医院检查后转入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脑部损伤及肩部损伤。
原告入院前即患有肺炎,在进行脑部手术后发现原告肺炎加重,以致必须继续住院治疗肺炎,故原告治疗肺炎的行为与其受被告刘利群雇佣装羊且从车上掉下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刘利群应对原告赵某某治疗肺炎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自付医药费为94629.69元,其中包括2015年11月6日在阿尔山市医院门诊费1027.46元,2015年11月7日在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费1976.50元、经医疗救助后原告自付住院费81058.22元,2015年11月19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10567.51元。
2015年12月30日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费已有医疗统筹和医疗救助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无自付医药费。
原告2015年11月19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2015年11月25日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收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该两笔住院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因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6日对原告赵某某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从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110.00元/天,误工费为10890.00元(110.00元99天);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工资扣减情况的相关证据,参照以上赔偿标准,护理费为7590.00元(110.00元6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伙食补助费为6900.00元(100.00元69天)。
原告经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兴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因原告未满60周岁且为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
因本院对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兴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鉴定结论中关于误工损失日部分未采纳,故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鉴定费用。
综上,被告刘利群应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数额为176709.69元(94629.69元+10890.00元+7590.00元+6900.00元+56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阿尔山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一日清单、2015年11月26日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救助结算单、证人刘某某、芦某某证言、赵某某的兴安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阿尔山市城乡医疗救助领取凭证、【2016】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部分、鉴定费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176709.69元。
二、被告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9.99元(原告未缴纳,缓交至执结前),减半收取294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44.31元,被告刘利群负担1700.69元。
鉴定费1600.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800.00元,被告刘利群负担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丽

书记员:商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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