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士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柬,
睢宁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4797Y,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宋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
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
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
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团,
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
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团,
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士力与被告
睢宁县中医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XX、李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柬,被告
睢宁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XX、李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士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
睢宁县中医院被告赔偿3万5千元,待三期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后在确定具体数额;其他被告共同连带赔偿3万5千元,待三期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后再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XX、李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连带承担赔偿原告40032.5元,依法判令
睢宁县中医院赔偿原告93409.29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4时0分许,XX驾驶苏C×××××号小型轿年(车主李静,该车辆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受伤经120抢救到被告
睢宁县中医院治疗,从2016年7月31日治疗到8月11日,由于被告中医院没尽到护理职责造成原告摔伤使伤情加重,行手术开颅术治疗,2016年9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身体一直未能痊愈,现经
睢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因此伤害造成严重脑损伤萎缩及嗅觉丧失。另经睢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同被告XX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X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再次,原告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先经原告向睢宁县人民法院事故法庭起诉,由于被告XX和保险公司请求原告先行撤诉,待原告就
睢宁县中医院的加重侵害的赔偿责任先行赔偿后,再行调解解决,所以原告就撤诉了。撤诉后,原告向睢宁县人民法院对
睢宁县中医院提起诉讼,庭审期间,
睢宁县中医院以全部报销药费及适当补助为条件请求原告撤诉,原告信以为真予以撤诉。撤诉后,原告多次找
睢宁县中医院报销药费,
睢宁县中医院久拖不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如所请,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期间,因本案原告伤情系外力因素和医疗事故两个因素共同所致,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及损伤参与度比例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XX、李静共同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XX驾驶的车辆因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2016年8月11日13时35分原告在医院不慎摔倒造成颅脑损伤,此损害后果与XX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此损失原告无权要求XX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5、李静将车辆借给XX时候,XX有驾驶资格,李静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XX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高作镇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8KM+400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士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相撞,致使原告赵士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SJ201608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士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
睢宁县中医院救治。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
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时摔伤,被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脑挫伤”,并于当日21时50分进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2016年9月16日,原告情况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陪人一名、出门不适随诊。
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XX、李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提起诉讼,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XX、李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苏0324民初612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赵士力撤回起诉。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对被告
睢宁县中医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对被告
睢宁县中医院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苏0324民初244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赵士力撤回对被告
睢宁县中医院的起诉。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赵士力第二次摔伤加重伤情同第一次交通事故伤害基础对伤情的参与度、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出具同仁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士力外伤致其颅脑损伤后人格改变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赵士力颅脑损伤后人格改变十级伤残结果,医院内摔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为70%左右为宜,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为次要作用,参与度30%左右为宜。3、被鉴定人赵士力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庭审中,被告XX、李静认为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错误,根据
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自2017年3月23日起我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程度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但未按照法庭要求在3日内提交两种鉴定标准的区别,应视为对鉴定适用标准的认可。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士力与被告
睢宁县中医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
睢宁县中医院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士力损失3万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双方就此案再无其他纠纷。被告
睢宁县中医院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赵士力承担。
另查明,被告XX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年系被告李静所有,被告XX在借车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已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士力先因与被告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又在被告
睢宁县中医院就诊时摔伤造成二次伤害,经司法鉴定,原告赵士力颅脑损伤后人格改变十级伤残的结果,医院内摔伤为主要作用,参与度为70%左右为宜,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为次要作用,参与度为30%左右为宜。其中,原告赵士力与
睢宁县中医院已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赵士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已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按比例赔偿。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61935.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6730元(270天×99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2280元(60天×38元/天),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8316元(20年×19158元/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0.1),标准适当,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2095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411.5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66565.5元(医疗费61935.5元+营养费2350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为16969.65元【(66565.5元-交强险10000元)×0.3】,扣除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5441.85元(142411.5元-16969.65元)。根据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同仁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余下部分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
睢宁县中医院承担70%,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承担30%即37632.55元(125441.85元×0.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士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7632.55元;
二、驳回原告赵士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6905元,合计750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2255元,原告赵士力负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云
审判员 黄玉宝
人民陪审员 陈席
书记员: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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