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士良,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告:王素华,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振生,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朔、朱平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士良、王素华为与被告苏振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良、王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苏振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朔、朱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苏振生驾驶辽LXXX**号现代牌轿车,行驶至盘锦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至冷六支路口超车时与原告赵士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苏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现二原告向本院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护理用品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998.9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我给原告垫付了16,000元应返还我。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计算,乙类药品应扣除5%、丙类药品不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67天的高间费用应扣除;对二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赵士良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应按定损为800元;交通费认可为两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我公司为原告王素华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2、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及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苏振生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原告用以证明医疗费支出数额及治疗过程及药品明细,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二原告住院期间特需病房67天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普通间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纳。
3、居住证明、租房合同、产权证,原告用以证明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加盖了社区及公安机关的公章,并提供了租房合同及房主的产权证,可以认定二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区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4、刘士良护理人刘健的驾驶证、运输证及村委会出具的护理证明,王素华护理人赵丹身份证、营业执照,保险公司对王素华的护理人赵丹护理费标准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赵士良的护理人因其提供的刘健的驾驶证及运输证及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5、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及二人的自然情况,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6、交通费、加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原告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共计1500元,保险公司对交通费同意给付二人共1000元,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交通费本院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其居住在距离治疗医院的路程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可为1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苏振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证明苏振生驾驶的辽LXXX**号车以其妻子赵红梅的名字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收条,证明苏振生已给二原告给支付医疗费16,000元。该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抄件及给王素华垫付1万元医疗费用凭单、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800元定损单,该组证据证明苏振生驾驶的辽LXXX**号现代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车辆经定价格为800元。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调取的证据:依原告王素华申请由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素华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素华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平安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提出异议,但放弃了复议权利,故该鉴定经本院审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苏振生驾驶辽LXXX**号现代轿车,行驶至盘锦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至冷六支“丁”字路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左转弯的原告赵士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士良及其车上乘员其妻子王素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苏振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士良、王素华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各住院99天,经诊断原告赵士良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掑脱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左第10肋骨骨折、王素华经诊断为:轻型闭合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肋条骨骨折、左肺挫伤等。原告王素华于2016年3月31日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河油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另查,二原告住院期间各有67天特需病房记录(高间)。二原告已得到被告苏振生给付的医疗费16,000元。平安保险给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59,650.76元。赵士良经济损失为39,925.31元,其中医疗费27,271.99元{31,157.99元-3886[高间67天×58元(高间80元-普通间22元)]}、护理费7888.32元(99天×79.68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住院伙食补助1980元(99天×20元)、营养费1485元(99天×15元)、摩托车损失80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王素华经济损失为:219,725.45元,其中医疗费59,410.73元{63,296.73元-3886[高间67天×58元(高间80元-普通间22元)]}、护理费11,990元(99天×1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1980元(99天×20元)、营养费1485元(99天×15元)、残疾赔偿金134,358.84元(29,082元×14年×33%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
另查,被告苏振生驾驶的辽L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票据,故本院无法认定鉴定费支出数额,故本院对其鉴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护理用品费用,因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乙类扣除5%,丙类药品不赔的抗辩,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乙类药的5%及不承担丙类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医疗费中二原告住院期间高间病房的费用有异议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住院期间均有67天为特需病房,其费用为每天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普通病房每天22元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营养费,因二原告均有骨折等伤情,其住院期间应给予辅助营养,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对赵士良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的抗辩,因原告赵士良提供的护理人为赵健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运输行业收入标准不固定,其应出具交通运管部门的月纯收入证明或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才能确定其护理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原告赵士良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圴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王素华的护理人赵丹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二原告的交通费认可为1000元的抗辩,本院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医院距离其居住地的路程认为1000元的费用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财产损失,应以车辆损失定损为依据的抗辩,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王素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的抗辩,本院考虑到王素华因此事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其身体致残的同时亦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定10,00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了租房协议、房主的产权证、社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应为城镇。且该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相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苏振生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万元,(已付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800元,计110,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38,850.76元,被告苏振生已付16,000元(此款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转付给苏振生),应再赔偿二原告122,850.76元。
原告应得经济损失共计233,650.76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9元,其中按二原告诉讼请求支持部分的诉讼费4804.76元减半收取2402.38元由被告苏振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 张佳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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