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66-6号。
法定代表人:欧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首钢房产公司)、王奎、许容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了明确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据该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原诉中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赵某某就(2016)鄂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其必须在该案中具有第三人身份。然而,(2016)鄂0506民初216号案系新首钢房产公司与王奎、许容间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赵某某与王奎、许容仅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因此赵某某在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并无独立请求权,同时该案处理结果亦与赵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赵某某在原诉案件中并不具有第三人资格。一、二审判决因此认定赵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湖北省“国宾一号”166-16号房屋所有权始终登记在新首钢房产公司名下,新首钢房产公司与王奎、许容在(2016)鄂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中仅就双方间商品房销售合同协商予以了解除,未改变湖北省“国宾一号”166-16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未损害赵某某的合法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2016)鄂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魏开发
审判员 张婷
审判员 余喆
书记员: 左亚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