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66-6号。法定代表人:欧立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夷陵法院)做出的(2016)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三被告达成的(2016)鄂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二、三被告达成的(2016)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实质为被告王某等故意隐瞒、忽略其债务而直接将该房屋转移他人所有,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有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嫌疑;三、三被告诉争标的“国兵一号”166-16号房产已被原告在先查封,三被告处置该房产时未通知原告或告知法院该房产状态,其行为剥夺了原告参加诉讼进行抗辩的权利。2014年,原告即因与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科技公司)、王某、许容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江中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2月17日,经原告申请,汉江中院将被告王某、许容名下位于宜昌市“国宾一号”166-6号的房产进行查封。后原告与明达科技公司、王某、许容等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且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向被告王某、许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明知该房产一直处于查封状态,且拟被其他债权人执行。其隐瞒房产状态并私自处置的行为剥夺了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辩称:一、法院查封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2.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相关权利未受到有害处分,一方当事人(被执行人王某、许容)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不应阻却解除。原告不能限制他人合法行使解除权。二、原告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无权提起撤销之诉,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获得调解书裁判对价系依法依约且公允合理的,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实现债权,被告一方及审理法院均无任何过错,审理程序并无不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权提起的撤销之诉,第三人应该是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或者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非独立请求主体,如第三人仅是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非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原告与王某、许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王、许二人又与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存在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不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审理法院无义务通知原告参与诉讼,原告不享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权。2.(2016)鄂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所指向核心内容并非确认房屋权属,而是解除合同,审理法院无须按照《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权配置和运行意见》)进行权属查询。3.被告并不知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时,原告与王某、许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也不知情该房屋已被预查封,被告以低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取得违约金、维权损失费用,依法依约代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并向王某、许容之代理人返还剩余房款,既无协助转移财产的主观意图,也无协助转移财产的客观表现,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执行保护,未能参与到预售合同纠纷案分割房款,根本原因系原告依赖的执行法院未能向被告及时、正确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致,被告一方无任何过错。三、即便认可原告的第三人身份,原告提起本诉已超过除斥期间。(2016)鄂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下发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原告提起本诉的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原告提起本诉时已经失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王某与许容与新首钢房产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王某与许容与新首钢房产公司购买的房屋是没有办理到产权证书的,还有400多万的房款没有付清;3.夷陵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汉江中院查封的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满后我们没有看到续查的相关资料;原告的查封是无效查封,查封的房屋不是王某的。5、(2016)鄂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下发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原告提起本诉的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调解书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在汉江中院查封的时间之外;6、原告的起诉超过了除斥期限。7、第二被告将房屋发票拿给原告作了担保,但房屋的所有权是在新首钢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容辩称:1.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各方已履行完毕,原告所谓的撤销事由不能成立;2.(2016)鄂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下发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原告提起本诉的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原告的撤销之诉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原告提起本诉时已经失权;3.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只是说与这个案子有一定的非法律关系在里面;4.汉江中院查封的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满后我们没有看到续查的相关资料,原告应承担法律后果;5.新首钢房产公司与被告王某、许容的关系属于合同法的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真实,合理合法,属于正常的合同;6.汉江中院查封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新首钢公司为该房屋的初始登记人;7.原告在证据中出具的汉江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手写,内容明显表现不清不明,由于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该查封内容存在严重瑕疵,具有不确定性,该查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8.本案被告只是担保债权,原告的债权部分都得到实现。以上意见请法院充分考虑,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一、夷陵法院(2016)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二、(2014)鄂汉江中执保字第000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证据三、(2015)鄂江汉中民执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090号执行裁定书、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房屋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本案被告明确知道房屋查封的事实。证据四、(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0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涉案房屋仍处在查封状态。证据五、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52号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证明在第一次庭审中新首钢房产公司及王某陈述仙桃法院的查封他们并不知情,我们需要说明的是在查封时新首钢房产公司和王某是知晓的,在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中写明了王某、许容有多起债务纠纷,在开庭笔录里工行夷陵支行向王某、许容提起了诉讼。证据六、夷陵法院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鄂夷执字第4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夷陵法院在调解之前知道房子被查封了。证据七、王某、许容购房发票及与新首钢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王某、许容已经与新首钢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夷陵区房管局登记备案,且王某、许容已进行支付了房款。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认为,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即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裁定书中的房屋并没有登记在王某名下,上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新首钢房产公司和王某没有看到也没有收到。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述查封房屋时新首钢房产公司是知情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当时调解法官知晓该房屋被查封的状态。对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发票金额与总房款金额不匹配。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同意新首钢房产公司代理人的意见。2.对证据四即协助执行通知书,认为没有送达回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给夷陵区房管局不知晓;对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但该裁定书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某和新首钢房产公司就原告查封的事实是知晓的,只能证明王某、许容以及新首钢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了诉讼;对证据六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缺乏最基础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该套房屋是王某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某并没有取得物权,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王某、许容与原告之间是担保的关系,这只是一种合同权益的担保。被告许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王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外,(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0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有通知书并没有相关部门的送达回执,这个续查封没有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090-2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的表述不清,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同意被告王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证据一、被告王某、许容与新首钢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且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关于终止合同的违约义务。证据二、夷陵法院(2016)鄂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调解书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证据三、新首钢房产公司位于夷陵区发展大道166号(16)幢房屋房权证(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新首钢房地产公司。在原告申请查封前这套房屋就已经登记在新首钢房产公司名下,且这套房屋到现在为止没有过户。原告对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虽对违约金有约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产证上登记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购房发票是在同年3月29日,该房屋的购房发票王某是作为担保放在原告那里的。同时认为,即使有房产证也只能说明新首钢房产公司有过户王某、许容的义务,直到2016年双方才就解除合同提起诉讼,在此之前买卖关系是有效的,在房产部门也一直有预售的登记。被告王某对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同时认为:1.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解除合同是有约定的。2.物权登记的凭证是公示效力的凭证。3.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没有改变性质之前所有查封都是无效查封。4.被告王某和原告之间之所以形成这种关系,是因为王某将房屋发票拿给原告作了担保,但房屋的所有权是在新首钢公司名下的。被告许容对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不持异议。并同意被告王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许容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3月26日,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与王某、许容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某、许容向新首钢房产公司购买位于宜昌市××区××道××国宾××幢别墅(以下简称国宾1号16幢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11004430元。同年4月19日,新首钢房产公司、王某、许容与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夷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夷陵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行夷陵支行向王某、许容发放贷款439万元,王某、许容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10%。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以下违约责任: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或借款人因被羁押、刑事拘留等被限制人身自由,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或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的,工行夷陵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书号:宜昌市房预夷陵区字第00037364号)。其后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工行夷陵支行依约将439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账户。王某、许容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月19日,其后,王某、许容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2月20日,王某、许容尚欠工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4314221.65元,利息25851.22元。2.2014年3月14日,工行夷陵支行向宜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许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4年11月10日,宜昌中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工行夷陵支行与王某、许容、新首钢房产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王某、许容偿还工行夷陵支行借款本金4314221.65元及利息25851.22元,并以4314221.6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按年利率7.205%向工行夷陵支行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支付逾期利息。三、王某、许容向工行夷陵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3200元。四、新首钢房产公司对王某、许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工行夷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2016年1月26日,本院受理新首钢房产公司诉王某、许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同年5月26日,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新首钢房产公司与王某、许容自愿解除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各自返还财产,国宾1号16幢房屋归新首钢房产公司所有。二、王某、许容同意返还新首钢房产公司自2014年2月起代为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896852.83元。三、王某、许容同意赔偿新首钢房产公司因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共计283854元。四、王某、许容同意按房屋总价款的20%向新首钢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886元。五、上述款项总计3381592.83元,王某、许容同意新首钢房产公司从王某、许容已交纳的购房款中扣除。六、对于2016年5月份即将产生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王某、许容同意由新首钢房产公司从其已交纳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银行。七、王某、许容授权新首钢房产公司直接从购房款中将其未偿还的工行夷陵支行的贷款、罚息等支付给该银行。八、扣除以上款项后的全部余款,新首钢房产公司务必及时一次性转入王某、许容指定的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账户。当日,本院作出(2016)鄂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了上述协议内容。4.2017年7月31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认为三被告达成的(2016)鄂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三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实质为被告王某等故意隐瞒、忽略其债务而直接将该房产转移他人所有,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有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嫌疑。同时,三被告诉争标的国宾1号16幢房屋已被原告在先查封,三被告处置该房产时未通知原告或告知法院该房产状态,其行为剥夺了原告参加诉讼进行抗辩的权利。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同时查明:1.原告赵某某因与明达科技公司、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铭矿业公司)、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矿业公司)、王某、许容等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汉江中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2月17日,汉江中院根据该院(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原告没提交该裁定书),向宜昌市夷陵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夷陵区房管局)发出(2014)鄂汉江中执保字第000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登记在王某、许容名下位于夷陵区梅子垭村国宾1号第1层166-16号房(预售编号为:鄂夷房预字[2012]第014号);二、查封登记在沈桂达名下玛歌庄园1-3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392067号,面积为381.15平方米);三、查封登记在沈桂达名下的位于夷陵区××楼××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277145号,面积为165.37平方米)。该局工作人员在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在备考栏注明:00277145号已抵押、查封,00392067号已抵押,国宾1号已预抵押。上述(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鄂汉江中执保字第000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被告王某、许容送达签收记录,亦没有向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送达签收记录。2014年8月15日,汉江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明达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8148966元;二、锐铭矿业公司、广盛源公司、明达矿业公司、王某、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对明达科技公司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明达科技公司等未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赵某某申请,汉江中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鄂汉江中民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院(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指定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仙桃法院)执行。上述(2015)鄂汉江中民执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无王某、许容送达签收记录,亦没有向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送达的签收记录。2.2015年1月7日,原告赵某某申请对(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同日,仙桃法院作出(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090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明达科技公司、锐铭矿业公司、广盛源公司、明达矿业公司、王某、许容等履行(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2016年1月7日,仙桃法院向夷陵区房管局发出(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0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继续查封登记在沈桂达名下玛歌庄园1-3层的房屋;二、继续查封登记在沈桂达名下的位于夷陵区××楼××层的房屋;三、继续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国宾1号16幢房屋。该局工作人员在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在备考栏注明:已抵押。上述(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090号执行通知书无被告许容、新首钢房产公司送达签收记录,(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0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没有向被告王某、许容、新首钢房产公司送达的签收记录。3.段思维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时,原告提供了本院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鄂夷执字第464-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鄂夷执字第4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该执行裁定书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国宾1号16幢房屋。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无夷陵区房管局、王某、许容、新首钢房产公司送达的签收记录。另查明:1.位于夷陵区发展大道166号国宾1号16幢房屋初始登记人为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2013年3月26日,新首钢房产公司与王某、许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书号:宜昌市房预夷陵区字第00037364号)。同年3月29日,新首钢房产公司向王某、许容出具3614430元预收购房款统一网络发票。同年12月4日,新首钢房产公司对上述房屋在夷陵区房管局办理了房权证(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在原告申请查封前该套房屋已经登记在新首钢房产公司名下,且该套房屋至原告起诉时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2016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鄂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新首钢房产公司与王某、许容后,双方即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新首钢房产公司依照宜昌中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代为支付工行夷陵支行全部本息、维权费用并扣除自身损失后,将余款付至王某、许容指定的账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宜昌新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首钢房产公司)、王某、许容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施展,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龙涛,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强、王燕,被告许容的诉讼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是关于第三人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未参加原诉审理程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的方式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程序,以撤销或者变更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以救济未参加诉讼的原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功能。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为对已生效裁判的纠错程序,故对于构成要件需严格把握。从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汉江中院、仙桃法院对国宾1号16幢房屋的查封是否有效;3.本院(2016)鄂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4.原告提起本诉是否已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以及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案外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从本案来看,本案并不是二债权人(赵某某和新首钢房产公司)对同一债务人(王某、许容)的债权实现,如果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顺序而产生冲突,二债权人应认定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在本案中,原告与王某、许容之间是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而在王某、许容与新首钢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王某、许容与新首钢房产公司是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商品房销售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借款保证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另外,原告对于王某、许容与新首钢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履行没有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许容与新首钢房产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本院据此不能认定赵某某对于王某、许容与新首钢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纠纷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原告不是适格的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关于法院对国宾1号16幢房屋的预查封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规范协助执行问题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虽然上述规定认可预查封行为,但预查封仅仅是对债权的查封,或者说是对债权指向物权的提前查封,其最多算作准物权查封,而不是完整有效的物权查封。本院认为,法院对国宾1号16幢房屋的预查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订立合同目的是出售房屋、取得房款,新首钢房产公司在承担还贷保证责任后,获取房屋对价的合同目的落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受人“未能订立担保贷款合同”(即无法足额支付房款)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方可请求解除合同。而买受人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不能签订担保贷款合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其次,预查封是《规范协助执行问题通知》新创立的强制执行措施,其效力是禁止查封机关以外的主体对查封财产进行有害处分。预查封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可期待性,即预查封能否转换成查封,取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按约履行,开发商承担还贷保证责任后未能受偿,解除合同后阻却了原告的债权期待性。此风险是原告在预查封时应当预料到的风险,并没有因合同解除额外增加减损的可能,故原告不能限制他人合法行使解除权。第三,《规范协助执行问题通知》作出此规定,仅是对被告、被申请人的期待物权作出的预先安排,能否转化为有效查封,取决于被告之债权原因是否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如债权原因确实导致物权变动,则预查封效力当然等于查封效力,否则,预查封当归于无效。本案中,(2014)鄂汉江中执保字第000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查封登记在王某、许容名下的国宾1号第1层166-16号房(预售编号为:鄂夷房预字[2012]第014号)”。本院认为,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表述不清不明。由于双方诉争的房屋初始登记所有者为新首钢房产公司,该套房屋至今未发生变动,故该查封表述有误存在瑕疵,查封内容不清并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本院(2016)鄂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后,法院预查封或查封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三、关于(2016)鄂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王某、许容一直明知该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其在与新首钢房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既未解除房屋的查封状态,也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其民事调解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此为原告单方诉求的无限放大,并无法律及逻辑支撑。首先,本院审理的新首钢房产公司诉王某、许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所指向核心内容并非确认房屋权属,而是解除合同纠纷,原告所依据的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被告新首钢房产公司为该房屋初始登记所有者,权属归位只是解除合同的衍生内容,本院在审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时,无须按照《执行权配置和运行意见》进行权属查询,(2016)鄂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物权权益与合同权益应该区分,不能混淆。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已经夷陵区房管局行政行为确认,即登记在新首钢房产公司名下,并已经办理了房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属新首钢房产公司,王某并没有取得所有权。如前所述,在新首钢房产公司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被告各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处分双方的合同权利,是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存在双方私自处置情形,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第三,法院预查封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王某、许容对外欠债,甚至在人民法院存在其他诉讼,此事只有王、许二人知晓,而对新首钢房产公司来说,汉江中院和仙桃法院对该房屋的预查封或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没有对其送达,在与王、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认定对原告与王、许的债权纠纷并不知情,其并没有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双方亦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同时,因诉讼本身都有其相对性,如若要求法院承办法官在审理诉讼案件时,都要进行案件汇总及综合考察,此举违反了个案审判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司法效率追求。故此,三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合意真实有效,双方依据约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2016)鄂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三被告抗辩“法院所做查封为无效查封或者查封已无效力,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依据约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法院依法出具调解书无过错”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提起本诉是否已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要件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此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本案双方的举证来看,本院(2016)鄂0506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下发并双方签收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原告提起本诉并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时间是2017年7月19日,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三被告抗辩“原告提起本诉时已经失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主体适格性的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有在原诉讼中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若不是原案件中的第三人的,无论其是否曾申请参加原诉讼,均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欠缺,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审判员 李怀兵
人民审判员 李先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