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大雷,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河北省涿州市队18户。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彦军,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21日进入涿州华夏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任钣金工。当时涿州华夏机械有限公司的两个注册股东分别是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和华夏(香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省××永乐村市永乐村。后来该公司非法决议解散,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注销手续。但是该公司并没有依法与所有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是在2013年底就直接将厂房、机械设备等及所有员工一起搬迀至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工业小区燕邑路东路9号的新厂区,而且在华夏机械有限公司注销后,又以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实际还是原班人马,原班机械设备。2016年5月10日又重新注册了一个新公司,名为涿州鼎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和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直接顺延又和新公司继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没有法律意识的原告及全厂工人一直认为一直在原厂、原设备、原管理人员的厂里工作,没注意和他们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名称变更问题。一直到原告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起诉单位,经律师查询才得知涿州华夏机械有限公司注销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所以本案应由华夏机械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承担责任。在其注册新的鼎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前,其中一个股东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冒名?和工人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却还是华夏机械有限公司,对此也应由股东华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华夏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劳动者双倍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05年3月21日入职至2016年12月25日,一共工作十一年零九个月,每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83元整,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83592元整。原告与涿州华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26日和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该公司仍然继续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原告与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83元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84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292572元整。综上所述,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意和劳动者分别与隶属于自己的不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其行为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该公司应给原告办理正式的离职手续,并应依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现因华夏机械有限公司己经注销,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其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83592元整。2、责令被告因其没有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292572元整。3、本案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答辩人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驳。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原用人单位是中外合资企业涿州华夏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10月31日经涿州市商务局批准解散,2012年11月1日在报纸刊登注销公告。华夏机械有限公司被批准解散后依法进行了清算,清算完成后法人主体消灭,劳动合同存续的基础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因企业解散而终止,而非解除。原告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解散是知道的。华夏机械有限公司被批准解散后将注销公告在报纸上刊登了三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用人单位解散是应当知道的。从政府批准解散,登报公告注销,依法清算至今已近五年,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用人单位涿州华夏机械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和注销是不争的法律事实,有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销登记档案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以涿州华夏机械有限公司出资人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诉求涿州华夏机械有限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原告虽然与涿州华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至该公司解散之日,连续工作未满十年。而且在公司解散之前,原告并未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也未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公司解散之后的法定期间,原告也未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涿州华夏机械有限公司解散后,原告先后在答辩人处和涿州鼎晟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间都较短。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在工作时间打架斗殴,被涿州鼎晟机械有限公司依规处理,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经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已经从用人单位领取了补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工作过的单位先后有三个。这三个单位是不同用人主体,工作时间不能连续。所以,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连续计算工龄的理由站不住脚。原告诉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双倍补偿金和双倍工资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3月21日入职涿州华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机械公司),从事钣金工作。其间,2005年3月21日与华夏机械公司订立试用期协议(试用期2005年3月21日-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1日-2006年12月26日、2006年12月26日-2009年12月25日、2007年12月26日-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与华夏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5日与华夏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6日与涿州鼎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机械公司)订立三年劳动合同。后因故不再在鼎晟机械公司工作,且在2017年通过仲裁裁决,鼎晟机械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6元。原告于2017年8月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15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又查明,华夏机械公司注册成立于1997年3月24日,系港澳台与境内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王凤,该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经涿州市商务局批准解散,2014年2月28日注销。其股东为华夏(香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霞,以下简称华夏香港公司)、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华夏香港公司的起诉。华夏实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10月29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王凤。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工业园区燕邑东路9号。鼎晟机械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王跃忠。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开发区工业小区燕邑东路9号。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涿劳人仲案【2017】2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鼎晟机械公司系自2016年1月1日起承租现住所。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涿劳人仲案【20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身份证、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查询信息、2005年3月21日原告和华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协议、自2005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和华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华夏机械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档案、原告和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和涿州鼎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涿劳人仲案【2017】20号仲裁裁决书,有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31日涿州市商务局关于同意涿州华夏机械有限公司提前解散的批复、公告、企业基本情况表、商务局批复、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保定博友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告赵大雷诉被告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已申请撤销对华夏(香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赵大雷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河北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分别与华夏机械公司、华夏实业公司、鼎晟机械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华夏机械公司未进行清算即注销,应由其股东华夏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并认为华夏实业公司冒名与原告订立三年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以上三个单位均为独立法人机构,分别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不能认定系同一个劳动关系的接续,故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华夏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其与华夏实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即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其未及时主张权利,且无法定中止、中断、延长等正当事由,故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原告与华夏实业公司订立的三年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25日期满未续订,该劳动合同已终止,之后原告立即与鼎晟机械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形成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新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表明原告不同意与原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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