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嫩江县四站林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四站林场。法定代表人:郭贵成,职务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四站林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赵某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位于嫩江县四站林场图班号为2025号300亩速生丰产林整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高某荣与吕新海(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8日、2012年11月13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吕新海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将位于嫩江县四站林场495亩(实际420亩),其中国有耕地120亩、速生丰产林整地300亩土地使用权永久转让给原告,转让费92.4万元。《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转让费用支付给了吕新海,吕新海及被告高某荣也将转让土地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并由原告逐年向嫩江县四站林场交纳承包费用。现120亩国有耕地吕新海已经协助原告办理了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当时因嫩江县速生丰产林整地管理政策暂不能办理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故争议300亩土地未能变更登记。后吕新海于2017年2月死亡,原告与被告协商变更登记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荣及第三人嫩江县四站林场协助原告办理此300亩速生丰产林整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高某荣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与吕新海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对此事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土地转让费,所以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嫩江县四站林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2年4月8日、2012年11月13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吕新海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二份、补充转让合同一份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收条三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转让合同,约定由吕新海经营管理的位于嫩江县四站林场495亩(实际为420亩)耕地转让给原告经营管理,价款是92.4万元。原告按约定已经将转让价款支付给了吕新海。经质证,被告认为:1.二份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土地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行为无效。2.乙方赵某4月8日和11月13日和补充合同签订的赵某不是一个人的笔体。3.合同内容,转让期限是永久转让,有违法律,期限不明。4.对于三份收据是否真实,不能确定。经审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吕新海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原告支付定金32.4万元、转让费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合同效力及合同内容的问题,在本院认为处予以论述。2.原告提交2017年、2018年原告以吕新海的名义与嫩江县四站林场签订的两份嫩江县速生丰产林地20年到期后承包合同书及缴费收据二份。证实,本案争议300亩速生丰产林地,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已经实际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向管理单位四站林场缴纳了土地承包费。经质证,被告对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吕新海的签字,两份合同期限是2017年度和2018年度都是吕新海实际履行的,不存在原告之前所说的2012年就转让土地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均以吕新海名义签订、缴费,故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嫩江县五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吕新海名下图斑号2025号速生丰产林300亩信息地块统计表一份及现登记为李某名下的图斑号2025、2026号120亩国有耕地地块信息统计表一份。证实,300亩是现在双方所争议的土地,120亩现已经由吕新海转让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又转让给了李某。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中的120亩土地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证明四站林场只同意了这120亩土地的转让,并且办理完毕了土地转让的相关手续。其中300亩本案争议土地恰恰说明四站林场没有同意该部分土地的转让,所以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经审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图班号2025号300亩国有林地为本案争议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吕新海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吕新海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实,1.吕新海与被告高某荣两人原系夫妻关系。2.2017年2月17日吕新海因为他杀,户籍经过派出所进行了注销。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原告赵某农村信用社黑龙江农商行尾号1780的简易明细账目查询单。证实,从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8日原告经营争议土地所取得的粮补款还有大豆补贴和地补款,进一步证实争议土地是由原告经营管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说明所有土地的补贴其中还有一部分转户的,但是没有转户的补贴不能证明。第三人四站林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可以提供2014年争议土地的补贴及面积,还有2017年和2018年的土地合同,证明2017和2018年这两年的土地合同是和原告签订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欲证明的补贴款打入原告账户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争议土地由原告管理的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6.第三人提交嫩江县四站林场的说明一份和2017年、2018年争议土地速生丰产林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及2014年大豆补贴登记表一份及2015年6月17日赵某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证实,争议土地300亩是由原告耕种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斑号2025和2026中的120亩土地都转户给赵某,承诺书和登记表都是2015年,承包合同书都是李某并不是赵某,是在吕新海名下。经审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实际耕种争议300亩土地并领取了补贴。7.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是证人的嫂子。当时签订领取豆补时原告赵某有事让证人去代签的合同,具体是哪年签的不知道了,林场工作人员司国华让证人去的与他签订的。当时是因为我嫂子赵某因为孩子学业没有时间去,所以委托我去签的合同。地补和收益都是证人嫂子的,证人就是帮他签字。经质证,被告认为:1.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所证实内容不能成立,因为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言的效力相比较较低,因为乙方就是李某,如果是委托的话乙方应该是赵某,李某是代签或者是委托人,而实际2017年与2018年的合同上乙方都是李某,所以证人李某说是受赵某委托不能成立。第三人提出2017年和2018年的合同是一起签订的,都是在2017年年末签订的,对于证人证实的问题没有意见。经审查,对于证人所述事实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争议土地转让合同的担保人刘刚进行了询问。刘刚证实,双方签订转让土地合同时,其为担保人,且去吕新海家取粮补存折时被告在家并将争议土地粮补存折给付了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实的问题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了原告与吕新海签订协议的过程,还有被告对此事知晓的案件事实。被告对这份笔录程序上有异议,因为刘刚作为合同的担保人,他应该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不应该由法院调查,违反了证据规则规定和民诉法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荣与吕新海(已死亡)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8日、2012年11月13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吕新海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将位于嫩江县四站林场495亩(实际420亩),其中国有耕地120亩、速生丰产林整地300亩土地使用权永久转让给原告,转让费92.4万元。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转让定金32.4万元、转让费60万元在2012年4月8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11月13日分三次支付给了吕新海,吕新海及被告高某荣也将转让土地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并由原告逐年向嫩江县四站林场交纳承包费用,领取相应补贴。2017年及2018年争议土地承包合同由案外人李某代原告赵某与嫩江县四站林场签订。现120亩国有耕地吕新海已经协助原告办理了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本案争议300亩土地未能进行变更登记。另查明,吕新海于2017年2月死亡。
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荣、第三人嫩江县四站林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被告高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坤婷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吕新海签订的本案争议300土地的《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发包方嫩江县四站林场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与吕新海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吕新海将其名下国有耕地120亩、速生丰产林整地300亩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吕新海支付了定金及转让费用,吕新海也将转让土地于当年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并对其中120亩国有耕地办理了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现吕新海已经死亡,被告高某荣与吕新海原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高某荣应按合同内容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双方争议的300亩速生丰产林整地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吕新海已将争议土地实际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被告高某荣已不知情为由拒绝将该地转让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某荣提出争议300亩速生丰产林整地2017、2018年系李某与第三人签订,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但通过李某当庭证实及结合第三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争议300亩速生丰产林整地是由原告经营、管理,2017、2018年合同为2017年末由李某代原告签订,该土地承包费也均由原告交纳,该地粮补也均由原告领取,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吕新海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转包期限为“永久”,所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本院认为该合同转包期限应为长期转让,合同转让期限应当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荣、第三人嫩江县四站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嫩江县四站林场辖区内图斑号为2025号内的速生丰产林3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赵某名下。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高某荣、第三人嫩江县四站林场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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