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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娟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娟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连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娟宝与被告吴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娟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娟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吴连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0,383元,包括医疗费72,34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8时,原告步行至本市闵行区沪闵公路华坪路西约100米处,因遭被告吴连生驾驶的苏E7XXXX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等伤害,当天入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至当月31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被告吴连生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吴连生作为驾驶人致人伤残应依法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74,035元,鉴定费金额变更为1,950元,并将其主张的损失总金额变更为171,419元。
  被告吴连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需要阅片后发表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赔,且应当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以及无关用药。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期限待阅片后发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0元,即按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19.5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期限待阅片后发表。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系数待阅片后发表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被告人保公司阅片后表示,关于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不申请重新鉴定,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2019年3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赵娟宝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行左髋关节假体置换术,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50日。被鉴定人系老年人,休息期不予评定。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被告吴连生驾驶的牌号为苏E7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吴连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在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支持其观点,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连生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73,892.9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57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费,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9.5天),依法确定为3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7,4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确定为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有相应发票为凭,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及其它赔付金额包括:医疗费73,892.9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0,966.98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6,13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69,832.98元,共计165,966.98元;由被告吴连生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吴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娟宝人民币165,966.98元;
  二、吴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娟宝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3.83元,由吴连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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