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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娥与上海晓宇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娥,女,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杨庄乡新铺村委九组。
  法定代理人:张国政,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磊,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晓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英,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娥与被告孔磊、上海晓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被告孔磊、被告晓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7,2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148.6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300元、理发费8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07,930.97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孔磊、被告晓宇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孔磊驾驶牌照为沪A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小区内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入院治疗,并经鉴定伤残XXX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晓宇公司,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孔磊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是在工作,是职务行为。被告曾垫付过费用,但是没有留有凭证,原告亦不承认,故在本案中被告不再主张。
  晓宇公司辩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孔磊是在工作,是职务行为。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期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408.90元,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期结论无异议,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具体承担待重新鉴定确定后。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律师费、理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30元每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鉴后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处方笺、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娥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6,823.40元(已扣除伙食费408.90元)。原告住院期间还支出护理费2,680元(共17天)。2018年10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娥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
  原告为参与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孔磊系被告晓宇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孔磊在履行职务行为。
  还查明,沪A8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晓宇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具有鉴定资质,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利害关系,该院根据原告治疗时的相关病史记录,并对原告进行检验后,参照相应的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作出了伤残评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规范,其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情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有异议,但未举证否定该鉴定意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孔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孔磊事发时系履行被告晓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晓宇公司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计46,823.40元,由票据为证,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是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5天,其实际支出408.9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200元;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2,680元,另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等酌定为4,4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现本院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可14,520元;6、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7,82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在精神上亦必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在交强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4,100元,由相关凭证证明,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衣物损酌定为200元;11、律师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认可5,000元;12、理发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98,332.3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3,252.30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及理发费用共计5,080元由被告晓宇公司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娥193,252.30元;
  二、被告上海晓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娥5,080元;
  三、驳回原告赵娥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96元,减半收取计2,209.48元,由原告赵娥负担102元,被告上海晓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0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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