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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婉珍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婉珍,女,195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路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晓峰,男,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琨。
  原告赵婉珍与被告沈晓峰(下称第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路枫、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227,167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16时0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号牌为沪ADXXXX5的小型轿车在本区张堰东大街XXX号门前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0月9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腰椎交通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予以认可。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支持51,817元,扣除伙食费275元后为51,542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为2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05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315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12,428元。
  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9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聘用协议、误工证明和银行明细清单。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区老年人从事劳动的现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具有一定优势,可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工作的现状。关于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银行明细清单,计算其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860元/月。本院以此为依据计算其误工损失,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含内固定拆除术期限)为17,160元扣除事发后实际收入293元后为16,86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提供了建农村村委会证明,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仅载明“本村非农比例较高”,但并不能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27,825元/年×20年×10%=55,6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9、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车辆修理费130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25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以上1-11项合计149,267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5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267元,因事发后垫付原告10,000元,故还需赔偿139,267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婉珍45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婉珍139,267元;
  三、驳回原告赵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3元,由原告负担768元,第一被告负担158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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