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赵婉莹,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巩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因涉嫌犯有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巩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巩留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婉莹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2012年6月至2019年10月,赵婉莹任巩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董事会成员、财务科科长期间,和李生栋(另案处理)、宁华(另案处理)通过虚开装卸费发票、设立小麦代收代储点、截留货款等方式套出资金380.156743万元,赵婉莹将其中29.479743万元据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巩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任职决定》、工资基金转移证、干部调动介绍信、国家干部转正定级表、《关于免去赵婉莹同志职务的通知》、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等书证;
(1)2014年10月,粮食购销公司在承接中储粮小麦轮换任务时,赵婉莹截留了215万元运输费中的119.184743万元,在支付王某某、李某甲、马某甲等9人运输费过程中,通过扣税的方式将4.184743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书证:2014年巩留粮食购销公司入伊犁直属库小麦对账明细、小麦委托收购合同(合同编号2014YN-WT-004)、关于支付巩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款的说明、记账凭证、付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4年巩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小麦运费明细表、收据、赵婉莹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税务票据等书证;
②证人王某某、高某甲、张某甲等14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证据:赵婉莹、王某某、高某甲等14人的自述材料。
(2)2015年5月,在李生栋授意下,赵婉莹2次截留王某某缴纳粮食购销公司粮款9万元,赵婉莹将其中的1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书证:再某某的银行流水信息、收款收据等书证;
②证人王某某、再某某、李生栋等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证据:赵婉莹、王某某、再某某、李生栋等人的自述材料。
(3)2015年8月,在李生栋默许下,宁华和赵婉莹将虎爆公司打入巩留县塔斯托别乡粮站的16.132万元货款截留。2016年4月,赵婉莹用该笔资金在伊犁天百国际购物中心购买1块价值1.5万元的手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2395729)、马某甲银行流水、发货明细表、银行流水、赵婉莹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等书证;
②证人马某乙、马某甲、古某某等7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证据:赵婉莹、马某乙、马某甲等8人的自述材料。
(4)2015年9月,在李生栋授意下,宁华和赵婉莹截留粮食购销公司及巩留县东买里镇粮站退给公司财务的安全生产绩效奖金3.81万元,赵婉莹将其中的0.11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退第三季度绩效工资名单等书证;
②证人再某某、宁华、李生栋等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证据:赵婉莹、再某某、宁华、李生栋等人的自述材料。
(5)2014年10月,宁华安排赵婉莹通过各乡粮站以虚开装卸费发票套取公账29.2万元用于发放粮购公司职工绩效奖金,赵婉莹私自截留0.2万元,据为已有;2015年10月,李生栋安排宁华和赵婉莹通过各乡粮站以虚开装卸费发票套取公账30.5万元用于发放粮食购销公司职工绩效奖金,赵婉莹私自截留1万元据为已有,以上共计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巩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奖金统计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凭证、记账凭证、巩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收据,各粮站报账审批明细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银行流水、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装卸和搬运机打发票等书证;
②证人乃某某、马某丙、海某某、等5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证据:赵婉莹、马某丙、海某某等6人的自述材料。
(6)2016年10月,宁华和赵婉莹以临时工工资名义套取夏粮收购款5.33万元,赵婉莹将其中1.205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巩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等书证;
②证人再某某、李生栋、宁华等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证据:赵婉莹、李生栋、宁华等人的自述材料。
(7)2016年4月、5月,李生栋授意,宁华和赵婉莹将天阳精粉厂负责人郝某某2次上交粮购公司的小麦货款25万元截留,赵婉莹将其中1.05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银行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赵婉莹棕色笔记本账本等书证;
②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证据:赵婉莹、郝某某等人自述材料。
(8)2016年夏粮收购前,康龙面粉厂和粮食购销公司签订4000吨小麦购销合同,粮购公司据此向农发行贷款200万元,2017年5月康龙面粉厂无力归还粮食购销公司200万货款,粮食购销公司用公款偿还农发行200万元贷款后,李生栋、宁华、赵婉莹三人合谋让巩留县康龙面粉厂负责人朱某甲与巩留县小额信贷公司签订200万元虚假借款协议,产生的7万元利息被赵婉莹三人截留,赵婉莹将其中1.8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证人朱某甲、宁华、李生栋等人的证言;
②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③其他证据:赵婉莹、朱某甲、宁华、李生栋等人的自述材料。
(9)2015年7月,巩留县九河谷食品有限公司和粮食购销公司签订2000吨糯玉米代收代储合同,粮食购销公司据此向农发行贷款,2016年8月九河谷公司仍有420万货款未支付给粮购公司,粮食购销公司用自有资产偿还农发行420万元贷款,2016年夏粮收购结束后李生栋、宁华、赵婉莹三人合谋让九河谷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某与巩留县财汇通小额信贷公司签订420万元虚假借款协议,产生的44.1万元利息被赵婉莹三人截留,赵婉莹将其中12.1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赵某某(账号622848297829352957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清单(金某某)、(李某乙)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李某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李某乙)个人业务凭证、巩留县财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糯玉米代储及销售合同、抵押合同、业务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交易明细回单等书证;
②证人赵某某、常某某、彭某某等7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证据:赵婉莹、赵某某、常某某等8人的自述材料。
(10)2019年11月,李生栋默许,宁华和赵婉莹虚开装卸费套取资金11.6万元,赵婉莹将其中的1.33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劳务派遣合同、收条等书证;
②证人岳某甲、李某丙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证据:赵婉莹、岳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自述材料。
(11)2016年10月,李生栋默许,宁华和赵婉莹将73团天阳精粉厂交粮食购销公司小麦货款6.1万元、出售烘干机费用3.5万元、粮站虚开装卸费套取资金等79.3万元截留。2016年7月,赵婉莹以过桥费为由在该笔资金中支取2万元;2016年10月,赵婉莹与李生栋、宁华私分剩余的8万元,赵婉莹分得2万元,以上共计4万元被赵婉莹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劳动安全协议书、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银行账单明细、收款收据、赵婉莹棕色笔记本账本等书证;
②证人闻某甲、岳某乙、马某乙等15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证据、赵婉莹、闻某甲、岳某乙等15人的自述材料。
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2013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赵婉莹在任粮食购销公司董事会成员、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和向他人索要财物。赵婉莹分别与李生栋、宁华、王某乙共同受贿共计31.5万元,其中赵婉莹分的12.55万元,赵婉莹个人受贿50万元,共计受贿62.55万元;其中60.55万元索贿。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2016年8月,粮购公司与康龙面粉厂签订小麦代收代储合同,赵婉莹结算粮款时以帮助减免利息为由,向巩留县康龙面粉厂负责人朱某甲索要6万元,赵婉莹将其中的4.8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小麦代收及销售合同等书证;
②证人朱某甲、林某甲、米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证据:赵婉莹、朱某甲、林某甲等5人的自述材料。
(2)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粮购公司与东买里面粉厂签订小麦代收代储合同,赵婉莹结算粮款时以帮助减免利息为由,向东买里面粉厂负责人马某丁索要8.75万元,向东买里面粉厂法人马某戊索要14万元,以上共计22.75万元被赵婉莹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小麦代收及销售合同等书证;
②证人马某戊、马某丁、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材料:赵婉莹、马某戊、马某丁、王某乙等人的自述材料。
(3)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粮购公司与天阳精粉厂签订小麦代收代储合同,赵婉莹在结算粮款时以帮助减免利息为由,向天阳精粉厂负责人郝某某索要好处费22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小麦代储及销售合同、银行卡流水单等书证;
②证人郝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证据:赵婉莹、郝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自述材料。
(4)2015年7至2018年11月,粮购公司与双武面粉厂签订小麦代收代储合同,赵婉莹结算粮款时以帮助减免利息为由,向双武面粉厂负责人袁某某索要10万元;2015年7月,赵婉莹以帮助袁某某咨询民贸贴息事宜为由,收受袁某某好处费1万元,以上共计11万元被赵婉莹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银行流水单、赵婉莹的微信转账记录、小麦代储及销售合同、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等书证;
②证人袁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证据:赵婉莹、袁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自述材料。
(5)2014年9月20日和11月10日巩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虎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由巩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收购10000吨爆裂玉米全部销售给新疆虎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粮食购销公司和国投公司签订1340万元借款协议用于偿还农发行贷款。2016年1月,李生栋和宁华安排赵婉莹向虎爆公司以偿还利息为由索要15万元,赵婉莹将其中2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赵婉莹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等书证;
②证人李生栋、宁华等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证据:赵婉莹、李生栋、宁华等人的自述材料。
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赵婉莹在任粮食购销公司董事会成员、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粮食购销公司公账内的1360万元,支付给巩留县金航图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陶某某及巩留县仁杰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乙使用,赵婉莹从中获利27万元。
(1)2012年8月和2012年11月3日赵婉莹分别从粮食购销公司和东买里粮站挪用230万元和50万元,共计280万元给陶某某使用,上述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银行流水单、现金存款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
②证人再某某、阿某甲等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证据:赵婉莹、再某某、阿某甲等人的自述材料。
(2)赵婉莹分别于2013年2月2日、11月1日、11月21日、12月13日、2014年2月21日从塔斯托别乡粮站挪用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给林某乙使用;2012年12月5日,从提克阿热克粮站挪用100万元给林某乙使用;2013年8月21日,从东买里镇粮站挪用200万元给林某乙使用;2014年9月29日,从阿尕尔森镇粮站挪用80万元给林某乙使用。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赵婉莹共挪用资金1080万元给林某乙使用,从中获利27万元,上述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①银行流水单等书证;
②证人古某某、朱某乙、马某甲等7人的证言;
③被告人赵婉莹的供述与辩解;
④其他证据:赵婉莹、马某甲、林某乙等6人的自述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婉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婉莹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婉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婉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婉莹与李生栋、宁华共同谋划向他人索要财物、以虚开装卸费、截留货款等方式侵吞和骗取公共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李生栋、宁华、赵婉莹为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赵婉莹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婉莹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 娇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巩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已全部追缴。
6.本起诉书中涉及钱款金额均是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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