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婷婷,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陈根(系原告赵婷婷的丈夫),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周王镇青峰村黄立树组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建陆,男,1956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男。
原告赵婷婷与被告姚建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姚建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7,516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建陆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9时1分许,被告姚建陆驾驶牌号为沪A0XXXX警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航津路路口,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建陆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5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确认被告姚建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9.60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同意返还。
被告姚建陆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发时确在履行职务行为,但相应责任同意由本被告予以承担。车辆投保情况如被告太平洋公司所述,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合理的赔偿。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他各项费用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049.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三期”期限没有异议;原告出院小结、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记录的记载与鉴定结论的表述相差悬殊,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均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但系数仅认可12%;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9时1分,被告姚建陆驾驶牌号为沪A0XXXX警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航津路路口,适遇原告骑电动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建陆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枕骨骨折,两侧额叶、左侧颞叶轻度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8年1月15日出院;后至相关医院复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516元。经原告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8年7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牌号为沪A0XXXX警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姚建陆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姚建陆承担,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姚建陆陈述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确认在本案中由其个人赔偿,原告亦同意由被告姚建陆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均没有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700元、3,6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6,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4、垫付钱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姚建陆垫付的医疗费1,049.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婷婷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1,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婷婷医疗费2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50,384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204,200元;
三、被告姚建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婷婷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赵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建陆垫付的医疗费1,0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计3,157元,由被告姚建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卢琼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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